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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公司诉被告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X号爆破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和相关费用、付款时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规定的程序,全面完成了相关房屋的爆破拆除工作,并完成了验收报告。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039560元。同年8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现仍欠原告工程款839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39560元,并从2014年5月19日起,以83956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款项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重**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45214.22元,且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的其他陈述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X号爆破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X号房屋拆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爆破拆除,工程地址位于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X号,承包范围为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X号房屋,主体结构为剪力墙,楼层15层,中部有附加结构1层,总高约48米,8400平方米,合同约定对建新北路X号、X号房屋专项爆破拆除,工程综合总价包干费用为950000元,该款在原告的爆破施工方案得到相关单位及重庆市公安局批准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10%,即95000元,在工程爆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90%,即855000元等。

2013年11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重**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签订了《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X号爆破拆除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诚**司将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X号房屋拆除工程发包给被告进行爆破拆除,工程地址位于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X号,承包范围为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X号房屋,主体结构为剪力墙,楼层15层,中部有附加结构1层,总高约48米,8400平方米,合同约定对建新北路X号、X号房屋专项爆破拆除及拆除后垃圾的清运,工程综合总价包干费用为1800000元,该款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10%,即180000元,在爆破施工方案得到相关单位及重庆市公安局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20%,即360000元,在工程爆破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60%,即1080000元,在建筑垃圾清运完毕经诚**司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180000元等。

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重庆江北区建新北路X、X号楼房房屋爆破拆除工程(轻轨隧道爆破振动检测与监控)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办理和爆破振动监测与监控单位的相关事宜,并由原告与监控单位签订爆破振动监测与监控合同,其费用为包干价89560元,该费用由被告在轻轨批准了监测监控单位报送的监测(控)方案后五天内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与监测监控单位按照签订的爆破振动监测及监控合同进行支付。

2014年5月7日,原告的爆破方案通过重庆市公安局审查。同月10日,涉案工程爆破完成。

庭审中,被告陈述,1.虽然该公司具有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暂三级的资质,但是如果是高楼层或者需要爆破的话,则没有相应的资质;2.其是先与诚**司达成合作意向,但因为诚**司内部进行合同审批程序需要很久的时间且该公司没有爆破的资质,所以先找了原告,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待诚**司的内部审批程序完成后再与诚**司签订的合同,所以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比其与诚**司签订的合同早。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从其与被告以及被告与诚**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上看,被告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并询问原告是否坚持以合同有效起诉。在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仍坚持以合同有效起诉,并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并经过了相关单位的审批,且爆破与拆除工程由于承包范围较大,在具体实施项目中,超出本身资质的,则另行签订专项承包合同,不同于建筑行业的工程分包,在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双方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江北区建新北路X号、X号爆破拆除工程承包合同》、《重庆江北区建新北路X、X号楼房房屋爆破拆除工程(轻轨隧道爆破振动检测与监控)施工补充协议》、《爆破方案申请审查表》等书面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早于被告与诚**司签订的合同,但从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地址、承包范围、工程价款以及用词上看,实质上是被告从诚**司处承包了工程后再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即便原、被告具有相应的爆破资质,且爆破方案亦经相关单位审批及爆破已经完成,但这并不影响合同无效的认定。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合同无效之后,原告坚持以合同有效起诉,其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7元,由原告重庆市爆破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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