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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全诉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全诉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全的委托代理人刘*、邢**,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全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将白马湾商业城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包施工,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和第三人张*平,并由其项目负责人陈**代为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承包的白马湾滨海花园商业城A3、A4两幢铺面交由原告与第三人张*平组织施工;包干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300元,完工后按实际施工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工程开工后第三人张*平因故退出,工程组织施工及款项结算全部由原告负责。工程完工交付后原告与被告一对工程量产生争议。2011年12月26日原告所雇一名工人董**向儋州市信访局反映被告一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儋州市政府统一协调下,儋州市住建局牵头,组织原告和被告一双方到被告二的白马湾滨海花园现场实地丈量建筑面积,并由儋州琼**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单位工程量计算书》,确认儋州白马井湾滨海花园商业城A3的建筑面积为2469.241平方米、A4的建筑面积为2299.4597平方米,共计4768.7平方米。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按工程进度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48354元。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更改施工方案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款经被告项目负责人陈**签字确认为60750.5元。原告在白马湾滨海花园商业城A3、A4中实际施工面积为4768.7平方米,总的工程价款为1430610元,增加施工部分为60750.5元,共计人民币1491360.5元。扣除被告按进度支付的工程款1048354元,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43006.5元。2012年9月28日第三人张*平向海**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海口**民法院撤销仲裁后。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无效;二、判令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参照《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443006.5元及利息54489.7元(自2011年12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8日,并一直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四、判令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原告仲裁费损失2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是伪造的,真实的《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是陈**在未征得我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张**签署有关分包白马井商业城A3、A4栋的部分工程劳务,而非全部工程量,原告主张A3、A4栋全部工程的劳务费,缺乏事实基础。况且这完全是陈**的个人行为,与我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我司不是适格被告。张**是2011年4月组织进场施工,2011年7月中途退场,张**才干了3个月,然原告主张全部工程款不但主体不适格,且请求内容都是错的。另外,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量计算书》,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该计算书仅是对图纸中全部工程量的计算,而不是对张**所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辩称,《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中的施工方是张*平,而非原告。原告与张*平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应驳回其起诉。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包我公司的白马井滨海商业城工程施工,我们支付工程款给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经我司同意,擅自将工程发包施工,究竟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拖欠张*平多少钱,我司是不清楚的。原告起诉我司,我司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第三人张*平拒不陈述意见,也不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报告(1、给市政府;2、市公安局;3、市住建局)]、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对陈**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陈**将所承包的白马湾滨海商业城铺面工程分给张**与原告施工、证明陈**与张**的签约行为是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证明原告曹*全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陈**的承诺书、儋州琼**有限公司的“关于儋州白马湾滨海花园商业城《关于单位工程工程量计算书》的情况说明”和陈**确认加建及更约工程款单据),以证明原告和张**在施工中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发生争议后,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对该纠纷的调查,经有关部门对现场调查、测量,核实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施工量为4768.67平方米,增加工程量金额为60750元;证据三、《施工责任合同书》,以证明原告和张**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代理人陈**签订的工程合同面积和单价情况;证据四、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关于减收仲裁费的通知,以证明原告和张**交纳仲裁费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海**委员会(2012)海仲字第594号裁决书、海**中院(2013)海中法仲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海**委员会(2013)海仲字第243号裁决书、海**中院(2013)海中法仲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确认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之间的工程计算标准和证明本案不适用仲裁程序;证据六、施工责任合同书(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仲裁时提交的材料),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工程造价计算标准。

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和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施工责任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份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上陈**的签字和陈**在劳动监察大队签字完全不是同一字体;陈**在海口中院时也说过不是他签字的,前6页没有页码,是刻意处理的,只有第7页的页码,第4、5页是对应不上的,最后一页字体,与前几页字体不一致,该合同明显是伪造的。从第6条直接跳到第8条,没有第7条,合同内容上有进行修改迹象。该合同书虽然是从劳动监察大队复印出来的,但因向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是伪造本,不能证明合同是真实的;对当庭提交的《施工责任书》,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是否为陈**签订,无法确认。对陈**确认加建及更约工程款单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因没有原件,且不是陈**本人签字,就算是真实的,但是陈**的工程与我们没有法律关系。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对陈**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诉讼事实,仅证明张*平于7月份退场,陈**只是挂靠我们公司,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承诺约定,进一步证明第一被告没有拖欠工程款及工人工资;工程量计算书及情况说明,该证据来源不合法性,因造价公司不是法定鉴定机构,计算书和本案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内容,计算书根据图纸面积计算,对完成、未完成、工程造价都没有测算,并不能反映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是面积的测算,计算书不能反映张*平退场时的工程完工情况;仲裁通知书,不能证明缴纳情况,且费用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仲裁裁决书、法院裁定书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诉讼事实,裁决书对事实的认定有出入,不能证明工程量及单价的实际。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同时认为,施工责任合同书与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和被告二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被告福建省闽**海南分公司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仲裁申请书,证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为张*平和本案被告福建省闽**海南分公司,曹*全和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并非仲裁案件的当事人。第二组证据,2、(2012)海仲字第594号仲裁裁决书,对张*平提供的《施工责任合同书》不予采信。(2013)海中法仲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张*平提交的《施工责任合同书》可能存在虚假、伪造或隐瞒证据情况;3、儋州琼**询公司的《单位工程工程量计算书》认定张*平、曹*全施工了全部工程量,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性。4、(2013)海仲字第243号仲裁裁决书,对张*平提供的《施工责任合同书》不予采信。5、(2013)海中法仲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陈**与张*平签署的《施工责任合同书》仅对陈**与张*平产生约束力,该合同的效力不能及于被告福建省闽**海南分公司。6、儋州琼**询公司《证明书》,证明《单位工程工程量计算书》只是依据图纸进行的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而非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第三组证据,7、儋州市人社局调查报告(**人社(2012)4号),证明张*平、曹*全二人中途退场,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8、儋州市人社局致公安局函,证明张*平、曹*全二人中途退场,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9、儋州市人社局致住建局的函,证明张*平、曹*全二人中途退场,并未完成全部工程量。10、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张*平退场后还有大量工程量未完成,后续工程由被告福建省闽**海南分公司自行完成,与张*平和原告无关。11、儋州福**限公司《证明书》,证明该工程至2013年8月仍未完成竣工验收。12、承诺书,证明陈**同意将15万元作为拖欠工程及工资的担保。经儋州市相关部门查实,未有拖欠工程款及工资情形,该15万元已退回儋州福**有限公司。13、照片,证明张*平退场时的工地状况。被告福建省闽**海南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与原仲裁案件属于不同的纠纷;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施工责任合同书》未被海**裁委采信,海**院生效裁定书认为该合同系伪造的,《单位工程工程量计算书》不能作为认定张*平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计算依据,陈**与张*平签署的《施工责任合同书》对被告福建省闽**海南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以证明张*平、曹*全中途退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陈**未有拖欠张*平工程款情形。

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仲裁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的张*平在申请仲裁时,事实理由部分中本案的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的事实,申请书本身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问题,在仲裁中,被告1也向仲裁庭提交反仲裁请求,从裁决书反映出曹**的主体地位;第二组证据,裁决书以及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裁决书当中也包括裁定书及没有认定合同书是伪造的。那么作为争议仲裁委所做的两份裁决书,恰恰采信了庭审中原告补充的施工合同证据,被告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证明的问题。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第6份证明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在第一次仲裁时,原告向该公司调取证明一份,也就是刚才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0,那份证明书是在双方发生争议后,由儋**建局委托的测量,无论仲裁,还是今天的证据交换,是原告所完成的施工工程量,对2013年2月27日,琼西造价工程咨询证明书,该公司出示两份证明书,该公司向原告出示的证明书,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所做的调查,符合当时客观的状态,2013年2月27日,该公司向被告1出示的证据10,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恰恰证明陈**的身份,同时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由监理单位分段验收的事实。对于证据12,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问题。证明书,原告认为,该证明书不是证明,被告2是儋州福**有限公司,是一种自证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对于当庭提交的照片,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施工及地点,也没有时间,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内容、时间、地点、内容均体现不出来。

被告福建省闽**海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与被告福**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法律关系,证明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法律关系。

原告对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书恰恰证明陈**是被告福建省**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职员,恰恰说明陈**的分包或者转包行为是公司行为,并非陈**个人行为。

被告福建省闽**海南分公司对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的证据的质证后,对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针对原告要证实的内容不予认可,签署协议要经公司认可,才对公司有约束力。陈**与张**签署的承包以及与张**发生的施工关系,我们公司不予认可,中院的裁决书已经确认。

原、被告的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对“承诺书”、“单位工程工程量计算书”、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报告”及“函”、仲裁缴费通知书、海**委员会(2012)海仲字第594号和(2013)海仲字第243号裁决书及海南省**民法院(2013)海中仲字第14号和53号民事裁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应结合案件的相关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综合考量。因“承诺书”是案外人陈**对儋州市劳动监察大队保证不拖欠工人工资的承诺,与本案无关;“单位工程工程量计算书”是儋州琼**有限公司依据施工图纸进行面积计算,而非是对张*平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的事实依据;儋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报告”及“函”,是对农民工信访问题的调查,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只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仲裁缴费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海**委员会(2012)海仲字第594号和(2013)海仲字第243号裁决书,已被海南省**民法院的(2013)海中仲字第14号和53号民事裁定书所终结的撤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原告提交的未标页码的《施工责任合同书》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书复印件存在严重瑕疵,故原告提交的未标页码的《施工责任合同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和7日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分别与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二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将其位于儋州白马湾滨海花园商业城(A3一栋铺面面积1528.3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574180元,A4一栋铺面面积1785.2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695988元)的工程交由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建,工程期限为120天。同年4月1日,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包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属下白马湾滨海花园商业城的项目负责人陈**以个人名义与张**签订《施工责任合同书》一份,约定将该商业城A3、A4幢建筑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由张**施工。同时约定对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所在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该《施工责任合同书》签订后,张**即组织曹**、董**等工人进场施工,当施工至同年7月间张**因故离开后,该工程由曹**继续组织董**等工人继续施工至同年11月初。后因双方对工程数量、质量及工程款等产生争议,张**以《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为依据向海**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无效;由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参照《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约定支付工程款443006.5元。2013年1月31日,海**委员会作出(2012)海仲字第59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无效;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向张**支付工程款394798元等。裁决后,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不服裁决并向海南省**民法院申请撤销(2012)海仲字第594号裁决书。海南省**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张**分别提供了《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两份合同书的内容存在差异,可能存在虚假、伪造或隐瞒证据的情况。仲裁庭仅依据闽南**分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作出裁决,而对张**提交的合同书的真伪及效力问题没有作出认定;另外,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庭认定是张**、曹**施工了全部的工程量,影响了裁决的公正性,并于2013年4月22日通知海**委员会重新仲裁。海**委员会重新仲裁期间,2013年5月23日,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海**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异议书,认为其公司未授权陈**与张**签署过合同书,事后也没有追认该合同书的效力,该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海**委员会在重新仲裁后,对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申请人在原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认定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并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海仲字第24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施工责任合同书》无效;申请人向张**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231156.99元等。裁决后,申请人不服裁决,向海南省**民法院申请撤销(2013)海仲字第243号裁决书。2013年10月24日海南省**民法院作出(2013)海中法仲字第53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海仲字第243号裁决书。遂引起本案的仲裁和诉讼。在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庭审查悉,《施工责任合同书》始初是由张**与陈**签订的,但在合同履行中,曹**与张**合伙承包被告工程,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也依合同约定分别向曹**与张**支付工程款。至目前止,被告方已付工程款1048354元给张**和曹**(其中付给张**83354元、曹**965000元),但尚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上述工程因双方纠纷后,工人停止施工,张**与曹**仅完成了大部分工程量,余下工程由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另行组织工人施工至2012年2月,工程基本竣工。因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截止2013年8月12日该工程尚未通过验收。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诉讼事实,向法庭提交了陈**的“承诺书”和儋州琼**有限公司的“关于儋州白马湾滨海花园商业城《关于单位工程工程量计算书》的情况说明”及陈**确认加建及更约工程款单据),以证明原告和张**在施工中,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施工量为4768.67平方米和增加工程量为6075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儋州琼**询公司《证明书》,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工程量计算书》只是依据图纸进行的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而非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的确认。因儋州琼**有限公司分别给原、被告出具的《单位工程量计算书》和《证明书》,在表述上存在相矛盾。为此,本院要求儋州琼**询公司对此作出解释。儋州琼**询公司最后明确:所出具的《单位工程量计算书》,确认儋州白马井湾滨海花园商业城A3的建筑面积为2469.241平方米、A4的建筑面积为2299.4597平方米,共计4768.7平方米。是因原、被告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后,儋州琼**有限公司根据儋州市住建局的委托,到现场进行大概的测量后,依据施工图纸计算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施工责任合同书》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原告是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中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责任合同书》为无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曹**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陈**与被告福建**司海南分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陈**与张**的签约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被告福建**司海南分公司的行为?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之依据?

首先,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起诉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必须适格,诉讼才能进行。从原、被告提交给法庭的《施工责任合同书》来看,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虽然为陈**与张*平,原告曹*全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平与原告曹*全合伙承包了被告工程,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陈**对此并无异议,且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也分别将工程款支付给张*平和曹*全。应视为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张*平与原告曹*全合伙承包了被告工程的认可。可见,曹*全是实际承包人之一,曹*全作为本案的原告其主体适格;其次,陈**与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陈**与张*平的签约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行为问题。从书证上看,合同虽然是陈**以个人名义与张*平所签订,但是陈**是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包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属下白马湾滨海花园商业城的项目负责人。陈**与张*平签订《施工责任合同书》后,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此不仅未持异议,而且还依约分别向张*平和曹*全支付了工程款,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对陈**与张*平所订合同的追认。可见,陈**是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管理人员,陈**与张*平的签约行为是职务行为,即是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公司行为;再次,原告曹*全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之依据问题。从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曹*全与第三人张*平,虽然依约为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包的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属下白马湾滨海花园商业城A3、A4幢的部分建筑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也依约向原告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因双方就工程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原告方未能将所承包的工程完工,余下的部分工程由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另行组织工人施工。由于原告方承建被告福建闽**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分包的工程截至目前为止,尚未验收、也不结算。原告在未申请法院委托对所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仅凭提交的儋州琼**有限公司依据施工图纸计算的《单位工程量计算书》,不能客观地反映出原告承建的实际工程量。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可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闽**海南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443006.5元及利息54489.7元和被告儋州福**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也不充分。为此,本院对原告曹*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仲裁费损失20000元,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5元,由原告曹*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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