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海南**工程公司东方分公司诉被告唐**及第三人唐*、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工程公司东方分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五**司u0026rdquo;)诉被告(反诉原告)唐**及第三人唐*、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五**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反诉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唐*、秦*及第三人唐*的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五**司诉称:2012年4月25日,五**司与唐**签订两份《企业内部承包施工管理合同》,约定五**司承建的20万吨/年精细化工项目事故池、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及澄迈县**四处理厂路面硬化工程由唐**包工包料承包施工,约定工程的总价款为53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司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给唐**。2014年3月,五**司收到海南澄迈新丽**限公司(以下简u0026ldquo;澄**土公司u0026rdquo;)发来的律师函,才知道唐**在施工过程中委派其叔叔唐*以五**司的名义到澄**土公司购买混凝土,尚欠澄**土公司货款142697.5元。2014年10月27日,海南**民法院判决由五**司偿还澄**土公司货款142697.5元。五**司认为,五**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给唐**,上述货款142697.5元应由唐**承担,由该笔货款产生的(2014)东*二初字第205-2号案件受理费1576.5元、执行费2064.11元和律师服务费10000元也应由唐**承担。故诉请:1、唐**偿付给五**司已为其向澄**土公司支付的货款142697.5元;2、唐**支付给五**司(2014)东*二初字第205-2号案件受理费1576.5元、执行费1576.5元;3、唐**偿付给五**司律师服务费10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唐**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唐**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4月25日,唐**与五**司签订了两份《企业内部承包施工管理合同》,承建五**司的20万吨/年精细化工项目事故池、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简称u0026ldquo;工程一u0026rdquo;)及澄迈县**四处理厂路面硬化工程(简称u0026ldquo;工程二u0026rdquo;),工程一的工程款五**司已付清给唐**,但工程二的工程款尚未付清。工程二的预算工程价款为78万元,施工过程中通过签证增加的工程款为66668.75元,总工程价款为846668.75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司付给唐**工程款二的工程款是556685元,扣除2%管理费后五**司实欠唐**工程款为284184元[(846668.75-556685)u0026times;2%]。那么,抵消唐**愿意支付给五**司承担的澄迈混凝土公司货款142697.5元后,五**司还欠唐**工程款141486.5元(284184-142697.5),五**司应继续向唐**支付。

五**司在庭审当中增加的两项诉讼请求,即请求唐**支付(2014)东*一初字第205-2号案件受理费1576.5元和(2015)东执字第53号案件执行费2064.11元,依法应不予支持。理由是五**司拖欠澄迈混凝土公司的款项,在该公司发出律师函后没有支付给该公司,该公司才起诉五**司,所以这个损失是由于五**司造成的,应由其自己承担,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另,该请求系五**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时才口头提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关于本案中争议的五**司转到两位第三人账户的两笔款(共计284200元)能否认定为五**司付给唐**的工程款问题。唐**认为,唐**是五**司的合同相对人,五**司要付工程款应当付给唐**,五**司如果要付工程款给唐**以外的人,五**司要取得唐**的授权确认。因此,五**司转到两位第三人账户的两笔款,没有唐**的授权确认,不应认定为五**司付给唐**的工程款。

综上,唐以明反诉请求五**司继续支付工程款141486.5元,应得到支持;五**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五**司辩称:五**司将两笔工程款转给唐*和秦*,有唐**在付款申请单上的签名确认,这两笔款应认定为五**司付给唐**的工程款。

第三人唐*述称:唐*是收到五建公司给付的两笔款,共计284200元。这些钱唐*已按唐**的指示花费在工程的材料款和工人的工资上了。

第三人秦*述称:唐*是秦*的姐夫,秦*的银行卡是借给唐*用的,至于五**司转到秦*银行卡上的钱,秦*没有看到,也没有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五**司与唐**签订了两份《企业内部承包施工管理合同》,由唐**包工包料承建五**司中标的20万吨/年精细化工项目事故池、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以下简称u0026ldquo;工程一u0026rdquo;)和澄迈县**四处理厂路面硬化工程(以下简称u0026ldquo;工程二u0026rdquo;)。工程一的工程款五**司已结算付清给唐**,双方对工程二的结算问题没有异议,但对付款问题存在争议。工程二的预算价款为78万元,施工过程中通过签证增加的工程款为66668.75元,总工程价款为846668.75元。该工程竣工验收后,五**司支付给唐**工程款556685元,扣除2%管理费后,五**司实际支付给唐**工程款是545550元,这笔款五**司分五次转入唐**名下的银行账户。尚欠的工程款284184元[(846668.75-556685)u0026times;2%],五**司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转到第三人唐*名下银行账户137200元、2012年9月14日转到第三人秦*名下银行账户147000元,两笔款共计284200元,该款全部由第三人唐*个人支配、使用。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澄**土公司以五**司拖欠其混凝土货款142697.5元为由,向本院起诉五**司,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东*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五**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给澄**土公司混凝土货款142697.5元,并负担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576.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司未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偿付欠款义务,澄**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2月2日,本院向五**司发出(2015)东执字第53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五**司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偿付给澄**土公司混凝土货款142697.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76.5元、执行费2064.11元。

五**司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2014)东*一初字第205-2号案件律师服务费10000元。

五**司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庭审时口头提出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唐**负担(2014)东*一初字第205-2号案件受理费1576.5元和(2015)东执字第53号案件执行费2064.1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五**司提供的《企业内部承包施工管理合同》、《付款申请书》、《银行进账单》、《银行交易回单》、《(2014)东*一初字第205-2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执字第53号执行通知书》、《律师服务费发票》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开庭笔录为凭,这些证据在开庭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五**司与唐**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两份《企业内部承包施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五**司转到唐*名下的137200元和秦*名下的147000元(两笔共计284200元)能否认定为五**司付给唐**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唐**是五**司的合同相对人,五**司要付工程款应当付给唐**,五**司如果要付工程款给唐**以外的人,五**司要取得唐**的授权确认。从五**司提供的2012年9月14日《付款申请书》及《银行交易回单》和2012年11月8日《付款申请单》及《银行进账单》来看,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唐**要求或追认五**司将上述工程款转入唐*和秦*名下。另外,五**司之前付给唐**的四笔工程款均转入唐**名下的银行账户。因此,五**司转到唐*和秦*名下银行账户的两笔款284200元,不能认定为五**司付给唐**的工程款。唐**主张五**司尚欠其涉案工程款284184元,扣除其愿意支付给五**司承担的澄迈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142697.5元后,反诉请求五**司继续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141486.5元(284184-142697.5),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司主张唐**给付五**司承担的澄迈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142697.5元,唐**愿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五**司请求唐**支付(2014)东*一初字第205-2号案件受理费1576.5元和(2015)东执字第53号案件执行费2064.11元,是在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u0026rdquo;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五**司请求唐**支付(2014)东*一初字第205-2号案件律师服务费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唐**付给由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工程公司东方分公司承担欠海南澄迈新丽鑫**混凝土公司支混凝土货款142697.5元(从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工程公司东方分公司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唐**工程款284184元中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工程公司东方分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唐**支付涉案工程款141486.5元,限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工程公司东方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第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工程公司东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8.82元(五**司、唐**已分别预交3353.95元和1564.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工程公司东方分公司负担1764.87元,被告(反诉原告)唐**负担315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