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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万宁东澳镇四维村委,被上诉人万宁市东澳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被上诉人万宁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维村委会)主任陈**及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万宁市东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20日,原告卢*与被告四维村委会签订《建设u0026ldquo;一事一议u0026rdquo;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四维村委会硬化道路、围墙维修、篮球场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为村民筹劳2万元,社会捐赠5万元,申请财政补贴资金7万元,共计14万元;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四维村委会投工投劳折资2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12万元,原告在当地开发票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建设了合同约定建设的工程。2011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四维村委会共同组织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验收造价为14万元,其中工程直接费用12万元,其他费用(村民筹劳折资)2万元。经原告和被告四维村委会竣工验收,工程验收意见为:工程已按计划完工,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万**政局将财政奖补资金7万元分别于2012年1月和2012年6月分两次拨付给被告四维村委会。此后,原告提供两张于2012年3月15日开具的面额共计12万元的购销水泥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向被告四维村委会催要工程款时,被告四维村委会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承包的工程施工建设,原告仅按7万元的工程价款对灯光配套球场、硬化道路建设二项工程施工建设,未对围墙维修工程施工建设,围墙维修工程是被告四维村委会村民陈*等人承包建设的,被告四维村委会只需支付7万元工程款,且被告四维村委会并没有拒不支付工程款,而是原告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票据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其已依合同约定完成各项工程并提供了发票,但被告四维村委会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被告东澳镇政府负责资金的管理并办理支付手续,但被告东澳镇政府拒绝履行管理、支付义务,故被告东澳镇政府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四维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12万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东澳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卢*要求被告四维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万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东澳镇政府是否应对被告四维村委会拖欠原告卢*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原告卢*要求被告四维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万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卢*和被告四维村委会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u0026ldquo;一事一议u0026rdquo;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卢*承包被告四维村委会硬化道路、围墙维修、篮球场工程建设,然而该工程承包人原告卢*是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工程竣工后原告和被告四维村委会共同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验收造价为14万元,其中村民筹劳折资2万元,工程直接费用12万元;经原告和被告四维村委会验收,工程验收意见为:工程已按计划完工,工程质量合格。故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u0026rdquo;的规定,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合同约定:原告卢*承包被告四维村委会硬化道路、围墙维修、篮球场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为村民筹劳2万元,社会捐赠5万元,申请财政补贴资金7万元,共计14万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四维村委会投工投劳折资2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12万元,原告在当地开发票结算。因此,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参照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卢*要求被告四维村委会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及时向被告四维村委会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

被告四维村委会主张:原告卢*未按合同约定对承包的工程施工建设,经原告和被告四维村委会双方补充约定,原告仅按7万元的工程价款对灯光配套球场、硬化道路二项工程施工建设,未对围墙维修工程施工建设,围墙维修工程是四维村委会村民陈*等人承包建设的,被告四维村委会只需支付7万元工程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对被告四维村委会的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四维村委会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12万元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四维村委会投工投劳折资2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12万元,原告在当地开发票结算。参照合同上述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四维村委会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然后被告四维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即支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原告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之日,而原告向被告四维村委会提供的两张购销水泥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不是工程款税务发票,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四维村委会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原告未及时向被告四维村委会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导致上述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因此,造成上述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并非被告四维村委会迟延支付工程款,到目前为止上述工程款不应计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四维村委会从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12万元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东澳镇政府是否应对被告四维村委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连带之债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合同明确约定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东澳镇政府不是原告与被告四维村委会签订的建设u0026ldquo;一事一议u0026rdquo;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在该合同中,被告东澳镇政府既不享有权利,也不负有义务,仅就政府财政补贴项目资金的支付负有监督的职责,而政府财政补贴的项目资金7万元已由万宁市财政局分别于2012年1月和2012年6月分两次拨付给被告四维村委会。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东澳镇政府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依法应负连带责任的情形,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澳镇政府对被告四维村委会拖欠原告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四维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卢*支付工程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四维村委会负担。

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四维村委会支付拖欠工程款12万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上诉人东澳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东澳镇政府对被上诉人四维村委会拖欠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东澳镇政府不是卢*与四维村委会签订的《建设u0026ldquo;一事一议u0026rdquo;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故不判决东澳镇政府与四维村委会承担偿还拖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u0026ldquo;一事一议u0026rdquo;项目工程为中央财政的惠民工程,2011年东澳镇的所有u0026ldquo;一事一议u0026rdquo;项目工程的自筹资金都由东澳镇政府拨付(因为当时正逢换镇委书记),四维村委会的此项工程也存入自筹资金5万元。但不知何时东澳镇政府伙同四维村委会违法取走该项专用资金。而实际上东澳镇的一切都由东澳镇委书记说了算,因而东澳镇政府对发包工程起决定性作用。这一点从四维村委会的答辩书中可以得到证实。东澳镇政府负有对工程款的管理支付义务。可以说,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东澳镇政府起着主要作用。四维村委会不支付欠款的理由都是因东澳镇政府的原因无法支付。所以东澳镇政府应同四维村委会承担偿还欠款的连带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四维村委会自2012年1月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错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两被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应从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四维村委会答辩称,卢*与四维村委会于2011年10月20日协议承揽u0026ldquo;一事一议u0026rdquo;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项项目,总款14万元,实工程12万元。卢*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其只按7万元标准施工建设,对四维村委会依法构成违约;另,合同约定结付工程款须凭当地税务发票方可结付,但卢*未提交合规地方税务发票,故四维村委会依法享有履行抗辩权。从财政拨款到达村账户之日起,四维村委会的账户上永存7万元。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东澳镇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东澳镇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合同双方为卢*与四维村委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卢*应向四维村委会主张权利。2、政府工程补贴款7万元早已拨付至四维村委会账户。本案是卢*与四维村委会之间的纠纷,双方约定由卢*承揽四维村委会农村硬化道路、围墙维修、篮球场建设等工程,工程投入资金预计14万元;后又约定由卢*按7万元标准承揽工程(不包括村民筹劳折资2万元)。卢*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建设,对四维村委会依法构成违约。政府财政补贴7万元先后通过两次拨款到账,但卢*至今未能向四维村委会提交合规发票,四维村委会依法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东澳镇政府并非合同的一方主体,卢*起诉东澳镇政府明显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卢*向本院提交了5万元发票一张,拟证明其已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被上诉人四维村委会质证称此发票与其无关;四维村委会亦向本院提交了7万元发票一张,拟证明其已于2015年4月22日向卢*支付7万元工程款,卢*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均予以认可;东澳镇政府质证认为上述两张发票均是真实的,但与其无关。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即两张发票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证明四维村委会已向卢*支付7万元工程款并已收取卢*7万元的工程款发票,卢*开具了面额共计12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四维村委会是否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二、东澳镇政府是否应对四维村委会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四维村委会是否应自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卢*与四维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四维村委会投工投劳折资2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拨付12万元,卢*在当地开发票结算。本案中,卢*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已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即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而卢*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四维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是对等对价的,故四维村委会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四维村委会亦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卢*应当先交付发票才能领取工程款。虽然卢*有责任对已付工程款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但支付工程款是四维村委会的法定义务,四维村委会以卢*未及时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卢*要求四维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四维村委会已于2015年4月22日向卢*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故四维村委会应向卢*支付剩余工程款5万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rdquo;第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卢*请求以上述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建设工程交付之日起,卢*主张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31日验收完毕后即交付四维村委会使用,四维村委会对交付时间未提出异议,故卢*请求从2012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四维村委会已于2015年4月22日向卢*支付了7万元工程款,故四维村委会应支付给卢*的工程款利息应分为两部分计算: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关于东澳镇政府是否应对四维村委会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卢*以涉案工程为u0026ldquo;一事一议u0026rdquo;项目工程为由,认为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东澳镇政府起主要作用,据此主张东澳镇政府应对四维村委会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东澳镇政府对四维村委会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东澳镇政府并非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工程的发包人,更不是承诺付款人。本案中,东澳镇政府仅对政府财政补贴项目资金的支付负有监督和协助职责,且政府财政补贴的项目资金7万元已拨付给四维村委会。四维村委会不向卢*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是卢*仅做了7万元的工程以及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而非东澳镇政府不同意其支付工程款。因此,卢*诉请东澳镇政府对四维村委会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万宁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卢*工程款5万元;

被上诉人万宁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卢*工程款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上诉人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万宁市**民委员会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合计3189元,由被上诉人**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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