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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鑫公司与被上诉人联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琪**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人民法院(2014)保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琪**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昌为,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5日,琪**司与联**司签订《七仙瑶池寿仙区泳池设备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泳池安装合同》),约定由联**司向琪**司提供七仙瑶池寿仙区泳池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约定泳池设备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744000元。2011年10月19日,泳池设备安装完成,经调试合格后移交。但琪**司没有依约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仅向联**司支付了工程款706525.8元。联**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琪**司向联**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1326.2元及利息11225.87元,共计92552.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琪**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琪**司以联**司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是否成立。《泳池安装合同》签订于2011年3月25日,约定工期六十日,保修期两年。从此可以看出,保修期未届满之前,仍视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最迟也应当从2013年开始;而原告起诉之日为2014年12月5日,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琪**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u0026rdquo;联**司已依约完成泳池设备安装,并经过琪**司调试合格交付使用;但琪**司没有依约向联**司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联**司请求琪**司支付工程款37474.2元,予以支持。另,对于联**司请求支付签证工程费用43852元,琪**司提出异议。琪**司认为联**司所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没有经过其签名确认,不予认可。针对联**司提供的编号为20110419001和编号为20110419002两份的《工程签证单》以及增加的签证S户型复印件进行核对,可以看出,经双方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没有注明具体金额,而标明具体金额的又没有经过琪**司签名确认;而联**司除此外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的真实性。故,联**司请求琪**司支付签证工程费用43852元,不予支持。琪**司辩称联**司应当承担在施工过程中额外产生的水电费2352.5元、后期维修费160元、防水处理代付款4000元、罚款2000元。对该主张,琪**司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事实的存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琪**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拓公司支付工程款37474.2元;二、驳回联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3.8元,由联拓公司承担704.6元,由琪**司承担1409.2元。

琪**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4)海南保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联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联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对于琪**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有误。琪**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证明了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琪**司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意见。保修期限之后的两年诉讼时效属于发包方即琪**司的权利,联拓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推两年即最多至2013年。为维护琪**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琪**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联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琪**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联**司于2011年8月28日将涉案泳池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琪**司于2011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并同意试用。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联**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的《泳池安装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一周内,琪**司支付给联**司合同总价30%的工程预付款,设备全部进场并验收合格之日,琪**司支付联**司至合同总价的75%工程款,工程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之日一周内,琪**司支付联**司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款,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经琪**司及物业公司确认合格后十日内结清。根据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报告》可以认定,联**司已于2011年8月28日将涉案泳池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琪**司于2011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并同意试用。涉案泳池设备及安装工程总价为744000元,琪**司已支付工程款为706525.8元,双方在二审开庭时均认可已付款比例约为总价款的95%,从上述情况可以推断未支付工程款37474.2元即为保修金。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应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保修金**的最后时间为保修期满经确认合格后的十日内,琪**司未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1月6日计算至2015年11月6日,联**司于2014年12月5日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琪**司以联**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理由尚有欠妥之处,但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6.85元,由上诉人海**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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