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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雄鑫**有限公司与四川泸**有限公司、重庆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与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建)、重庆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人民陪审员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千仞;被告泸**建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雄**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泸**建承建位于江津区双福津马路西侧旁“福城西苑”3、4、5、6、7、8栋楼工程及P轴线以内地下车库所有土建工程施工。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泸**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福城西苑”3、4、5、6、7、8栋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该工程专项施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原告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后的余下工程尾款。原告施工完毕,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泸**建对完成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保金后,被告泸**建尚欠原告工程款529535未付。被告中实实业应在未付清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泸**建支付原告工程款529535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泸**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应当支付的80%,不应当再支付了,余款应在被告和中**司之间结算完后再支付。

被告中实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泸**建和被告中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中实公司将位于江津区双福津马路西侧旁“福城西苑”3、4、5、6、7、8栋楼工程及P轴线以内地下车库所有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泸**建施工。2013年4月22日,原**公司与被告泸**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泸**建将“福城西苑”3、4、5、6、7、8栋楼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四条工程款支付4.2约定“在该工程专项施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泸**建)1个月内支付乙方(原告)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后的余下工程尾款”。该合同第八条工程质量保修8.2条约定:“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两年后一个月内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评价签字盖章确认无保修责任后,扣除保修发生费用无息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2014年10月27日,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同日,原告与被告泸**建对完成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844142.68元,其中工程总造价为3718619.45元,其他签证等为125523.23元。期间被告泸**建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泸**建委托被告中实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9535元,但被告中实公司并未向原**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后双方为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经多次催收工程款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雄**司共计收到被告泸**建支付的工程款3200000元。被告泸**建庭审中陈述另有古忠的借款25000元也应抵扣原告的工程款项。被告中实公司认可原告雄**司与被告泸**建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对帐清单、工程完成量签证单、付款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泸**建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得到了发包方即本案被告中**司的认可,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公司与被告泸**建涉诉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泸**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泸**建在1个月内支付原告扣除工程总造价3%的质量保修金后的工程尾款。根据该约定,质量保修金为111559元(3718619.45元3%u003d111559元),被告泸**建扣除质量保修金后应在2014年11月27日前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732583.68元(3844142.68元-111559元u003d3732583.68元)。又由于原**公司已经收取工程款3200000元,现被告泸**建还应支付原**公司工程款532583.68元。被告泸**建陈述古忠的借款25000元应抵扣工程款项的问题,由于原**公司未认可该事实,且被告泸**建也未举示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泸**建承担,因此,该款项本院不予抵扣工程款。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被告理当从逾期之日(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关于中**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公司与被告泸**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为原**公司与被告泸**建,并未涉及被告中**司,因此,原**公司要求被告中**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公司要求被告泸**建支付原告工程款529535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公司要求被告中**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泸**建关于不应当再支付工程款,余款应在被告泸**建和中**司之间结算完后再支付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雄**有限公司工程款529535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以52953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省**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95元,由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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