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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重**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庭外和解34天,现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远畅,被告恩**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被告厂区内的氧气乙炔房建设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合同承包价为76662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完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6662元;2、被告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恩**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未经结算,工程款不应支付,利息也不应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对其厂区氧气乙炔房进行施工,于2013年9月29日与原告签订《氧气乙炔房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期间为被告厂区内氧气乙炔房进行施工,工程承包价格共计76662元,包含:1、砖体建设和搓沙、披白灰打地坪包干价48000元;2、附属工程阳沟1260元、路6440元、土方开挖3033.1元、土方外运1624元、砖2080元、台子690元、彩钢9900元、公路切缝363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全额工程款。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内容,并交付被告。

庭审中,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陈述工程虽已交付被告,被告也已投入使用,但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氧气乙炔房建设施工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建了被告建设工程,虽然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但原告已将完工的工程交付被告,且被告也已对该工程进行使用,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被告抗辩工程未验收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工程未经结算,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意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固定价款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7666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无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院对资金占有利息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利息起算时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付全部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在完工后即向被告交付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已擅自将该工程投入使用,故其竣工之日应为被告转移占用该工程之日,其利息计算时间应从转移占用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76662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重庆恩**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重**展有限公司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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