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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重庆万**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司)与被告重**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煤**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群洲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7月22日起,分别签订了《重庆市**责任公司60万吨∕年醋酸项目(场平施工合同)》、《重庆市**责任公司60万吨∕年醋酸(1期20万吨)工程(场平施工补充合同)》、《重庆市**责任公司60万吨∕年醋酸(1期20万吨)工程(甲醇及电厂地基强夯施工合同)》、《重庆市**责任公司60万吨∕年醋酸(1期20万吨)工程(气化框架桩基施工合同)》、《重庆市**责任公司60万吨∕年醋酸(1期20万吨)工程(煤浆制备桩基施工合同)》等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并于2010年11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依据双方的工程结算金额报总部审计后,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金额为54954757元。至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

47881600元,尚欠原告工程尾款707315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0731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以4325419.1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732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煤**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具体支付金额的证据,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08年7月22日起,分别签订了《重庆市**责任公司60万吨∕年醋酸项目(场平施工合同)》、《重庆市**责任公司60万吨∕年醋酸(1期20万吨)工程(场平施工补充合同)》、《重庆市**责任公司60万吨∕年醋酸(1期20万吨)工程(甲醇及电厂地基强夯施工合同)》、《重庆市**责任公司60万吨∕年醋酸(1期20万吨)工程(气化框架桩基施工合同)》、《重庆市**责任公司60万吨∕年醋酸(1期20万吨)工程(煤浆制备桩基施工合同)》等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列合同均约定了工程范围、工期、工程量、承包方式、付款方式(按月完成进度支付80%,工程竣工后,乙方(原告)将全部资料交给甲方(被告),甲方办理结算待东**集团总部审计完后,支付到审计的95%,余5%为质保金,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工程施工义务,原告施工的每个工程均验收合格,现全部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的工程结算金额经审计后,最终确认工程总造价金额为54954757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8816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73157元。原告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0731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以4325419.1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732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资质。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责任公司60万吨∕年醋酸项目(场平施工合同)》、《重庆市**责任公司60万吨∕年醋酸(1期20万吨)工程(场平施工补充合同)》、《重庆市**责任公司60万吨∕年醋酸(1期20万吨)工程(甲醇及电厂地基强夯施工合同)》、《重庆市**责任公司60万吨∕年醋酸(1期20万吨)工程(气化框架桩基施工合同)》、《重庆市**责任公司60万吨∕年醋酸(1期20万吨)工程(煤浆制备桩基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计算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期核定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承建的各项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1年2月18日,被告应当把结算金额54954757元支付原告。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

478816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07315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7073157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才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办理最后一次审计时间是2011年2月18日,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不含质保金)从最后一次结算时间的次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作工程最后一次验收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年内即2011年11月20日内支付原告的质保金。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自愿要求从2012年2月19日起计算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群**有限公司工程款707315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以4325419.1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07325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34元,由被告重**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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