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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总公司与泸州市交通局收费路桥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建司)因与泸州市交通局收费路桥管理处(以下简称泸州路桥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泸民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三秦建司申请再审称:一、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二、认定三秦建司提供虚假资料获取中标资格没有事实依据,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依法应予退还。三、招标过程中出现过错也仅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三秦建司无过错,也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四、行政主管部门泸**改委作出的不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已被泸州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对投标保证金依法应予退还。五、三秦建司多次主张退还投标保证金,被申请人拒不退还,依法还应承担侵权责任等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泸**管理处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依据法律和本次《招标公告》、“陕**公司”《投标文件》等之规定(约定)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等,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泸**管理处在公开发布的G321线泸隆段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前附表”中明确规定,投标人的项目经理需具备公路工程一级建造师资格,若有虚假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的要求,明确了投标须知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应具有约束力。三秦建司向泸**管理处作出投标文件真实性和不存在限制投标情形的声明明确承诺“如存在虚假投标行为,自愿按照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和有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三秦建司投标工程的项目经理实为公路二级建造师并以公路一级建造师资格参与投标,所提供虚假资料获取中标资格的行为客观存在,致使泸**管理处不能与之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泸**管理处有权依照双方约定不将投标保证金退还。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三秦建司的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三秦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陕西省**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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