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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伟**限公司与重庆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诉被告重庆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向被告双**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7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伟**司之委托代理人谭**和被告双**司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均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双**司厂房”1-4号车间及展厅、办公宿舍楼等附属设施工程项目。原告所做工程已于2015年2月全部竣工,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对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予以结算,确认原告的总工程款为51006360元。被告除已实际支付39050000元外,尚欠原告尾款11956360元,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被告已经被多家债权人起诉并查封上述工程项目,面临资不抵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956360元及其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浮动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时止,并确认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双**司辩称,按合同约定,工程款要验收合格后再向原告支付。除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外,原告诉状陈述的其他内容均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伟*公司系2010年11月登记成立的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装修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3200万元。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位于綦江区的“綦江**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总建筑面积42216.51平方米,主要包括1-4号车间、办公楼、宿舍楼、展示厅、杂物间、储藏室、门卫房、门口装饰物、公厕、配电室等,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及图说范围包干,包括土建、安装、消防、网管、道路等全部工作内容,其中装饰装修、室外环境、绿化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告承包该工程的范围为被告提供的施工图、图说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所含的基础、主体、装饰装修、生化池、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园区道路、环境工程等,其中电梯安装工程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配合;开工日期以开工证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证后500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暂定为46500000元;被告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綦江**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经被告邀请招标确定原告中标,工程均执行“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包干”的固定合价格形式,合同单方造价包括原告包干工作内容的全部费用,施工期间该包干价不作调整;工程工期从被告(或监理总工程师)下达开工令开始计算,承包方需确保在上述约定时间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按建筑面积1100元/平方米包干,篮球场、生化池等室外配套设施不计算面积,连廊、花架价格另行协商;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1、主体结构分二次付款,原告施工至主体结构二层浇筑完成,被告第一次按已完成实际面积计付450元/平方米的工程款,原告施工至主体封顶断水后,被告于15日内第二次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付二次已完工工程量450元/平方米的工程款,2、二次结构完工后支付100元/平方米的工程款,3、外墙漆、地*、门窗、屋面防水、室内墙面完毕后支付200元/平方米的工程款,4、在达到被告完成内部初验后支付100元/平方米的工程款,5、初验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100元/平方米的工程款,6、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后付95元/平方米的工程款;被告应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若有特殊原因,原告同意延迟15个工作日),否则属于被告违约,被告按应付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二计取违约金;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工程造价的5%预留;该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专用条款有关内容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均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做工程于2013年8月14日开工,于2015年2月全部竣工。2015年4月13日被告组织监理、设计人员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结算,除质保金2300000元外的总工程款确认为51006360元,工程总量为建筑面积44465平方米。2015年5月25日原告将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綦江区档案馆归档并告知了被告,因被告的公章在2015年4月被其他债权人拿走,无法在原告的资料上盖章确认,故档案馆未能将原告的竣工资料归档。前述51006360元中被告已按《补充协议》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支付了前3项的全部和第4项的一部分工程款,共计39050000元,尚欠11956360元因无资金而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乃于2015年6月诉来本院要求裁决。现整个工程的综合竣工验收还未进行。因认为被告未付完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才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綦江区双阳食品厂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有权承包被告发包的本案工程;同时,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标准、方式和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则应按约定执行。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完成内部初验后支付100元/平方米的工程款,初验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100元/平方米的工程款,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后付95元/平方米的工程款,则被告应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4446500元(总工程量44465平方米100元/平方米),于2015年5月12日前支付4446500元(44465平方米100元/平方米)。原告2015年5月25日即向有关部门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也告知了被告,因被告的原因未能归档,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2015年5月25日应视为双方约定的竣工验收资料归档时间,被告应在该日向原告支付4224175元(44465平方米95元/平方米)。但被告实际只支付了2015年4月13日的1160815元,则应分别从三笔工程款应付之日的次日起以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工程款要整个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以及损失低于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要求增加按贷款浮动利率标准计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同时,原告要求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所有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也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在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时原告享有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告相关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伟**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956360元及其违约金(其中3285685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4446500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4224175元的违约金从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均以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重庆市**责任公司逾期不支付前述工程款及其违约金,原告重**有限公司对“綦江**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未付款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重庆伟**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双**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540元,减半收取46770元,由被**公司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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