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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程公司与攀枝**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程公司(以下简称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攀枝**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人民法院(2010)攀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法院认定金江镇金江生活市场升级改造工程约定的合同价为包干价缺乏证据证明;(二)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金江镇金江生活市场升级改造工程合同文件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条第3款的约定,应视为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金**贸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合同价款是固定价,不是可调价,其中暂定价是针对工程内容增减而言;(二)金**贸公司对泸**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合同价款,对于增减的工程量,由于金**贸公司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泸**公司单方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结算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驳回泸**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关于约定合同价款是否为固定价以及是否委托鉴定的问题需通过再审程序审查确认。四川省**程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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