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业兴**限公司与重庆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业**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重庆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厂区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厂区内道路水稳层、沥青路面铺筑施工,并对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毕。2014年5月6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5767573.2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欠2867537.28元。按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则自愿承担银行存款利息的三倍违约金暂定2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867537.28元;2、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暂定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施工完毕,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双方办理了工程款结算。但原告诉求的2867537.28元工程款中包含288378.6元工程质保金,因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支付质保金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的按银行存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业兴**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有限公司签订《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厂区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厂区内道路水稳层、沥青路面铺筑施工,并对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其中,竣工验收后30日内付至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后若无质量问题,则一次性结清,质保金无息返还;被告不能按时付款自愿承担银行存款利息三倍的违约金,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毕。2015年2月6日,案涉工程取得建竣备字(2015)009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767573.28元,其中质保金288378.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工程款发票。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2867537.28元(包含质保金288378.6元)。

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建设方重庆九**团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该公司将应付被告的工程款2867537.28元(包含质保金288378.6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没有收到被告委托建设方支付的上述工程款。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以下事实:工程质保期限尚未届满,将合同约定的按银行存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明确为按人**行发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委托付款书的金额一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和质保金。被告则认为虽然委托付款金额包含质保金,但并不表示被告放弃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扣除相应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的权利,仍应按合同约定条件支付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九龙园区C区标准厂房工程厂区道路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竣工备案登记证、工程款发票、委托付款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办理了工程价款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767573.28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向原告足额支付95﹪的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2579158.68元,并承担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工程质保金的支付依据问题。1、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对质保金的具体金额和支付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原告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则有关约定应当作为质保金的支付根据。2、双方并未就合同中有关质保金的条款作出新的约定。3、被告委托建设方向原告付款,是其向建设方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非原被告对工程款和质保金支付问题达成的补充约定,在原被告之间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委托付款金额中包含质保金,可以视为被告当时对其合同权利的处分。因委托付款行为并未实施,是否提前支付工程质保金仍应尊重被告的意愿。现被告明确表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质保金,则原告要求按照委托付款金额提前支付质保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4、合同约定质保期限届满后,质保金无息返还。若被告在质保期届满前委托建设方向原告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未果,并因此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责任,亦有悖于公平原则。综上,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相关约定是返还质保金的依据,因质保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及承担逾期支付质保金违约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降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中关于被告不能按时付款,则自愿承担按人**行发布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不存在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形,且被告也未举示该计算标准明显高于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调降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业兴实**限公司工程款2579158.68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业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