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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九龙坡白市驿含青公路工程分包了运输业务。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9月,原告用货车(渝F19378)在该项目从事土石方等运输活动,2014年8月31日之前的工程款已结清。2014年9月的运输工程量由被告方签字确认,工程款被告只支付了一部分,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2921元。2014年7月8日,在含青公路工程也分包了运输业务的唐*均(车牌号:渝BU5839)损害了位于白市驿的军用电缆,被告扣了唐*均两个月的工程款进行赔偿。唐*均损害军用电缆这一事件与原告没有丝毫关系,但被告以项目部共赔偿40万为由,扣了原告工程款27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9921元,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992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唐光明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只是扣了原告27000元,是由于原告聘用的运输驾驶员损害了军用电缆。损害电缆的唐**,车牌号是渝BU5839是原告请来运输渣土的。是被告承包含青公路的运输业务,然后分包给本案的原告和谭*,约定外运是200元-210元/车、内运是55/车。承包时运费包干、责任包干。原告承包的运输业务其聘用驾驶员损害光缆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损害光缆后业主已经支付了40万元的赔偿款,对这40万元如何处理,业主还没有与被告进行最终的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将其承包的九龙坡白市驿含青公路工程运输业务分包给原告运输,2014年8月8日在工程运输过程中,原告聘请的渝BU5839号车损害了95696部队的军用电缆,被告以此为由扣押了原告27000元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收据22份和欠款明细,拟证明2014年9月原告共计运输162675元,被告付款132754元外,被告因电缆损害一事扣了7000元,还欠22921元未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付款金额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因电缆损害一事扣为27000元,只欠2921元未付,2014年9月之前的工程款均已付清。

2、2014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扣原告工程款27000元未付的事实。该说明载明:原告于2014年9月在含青路新建段的总工程款有27000元在被告手里,此款是因为当时原告班组在施工过程中(5835号车)出现安全事故,要等重庆**政公司最后解决结果来判定原、被告之间是谁补谁。因为当时(2014年7月8号)挂断部队军用光缆项目部赔偿40万元。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无异议,但认为是因原告班组施工车导致电缆损坏,最后以与业主结算后再确定是否应当支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重庆建工**责任公司含青路项目部与中**解放军95696部队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聘请的渝BU5839号车损害了95696部队的军用电缆,被告赔偿95696部队40万元作为补偿。原告对原告聘请的渝BU5839号车损害了95696部队的军用电缆一事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事故是侵权行为,应当由侵权人即渝BU5839号车驾驶员承担责任,与原告无关,且对被告与甲方协商赔偿一事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收据,《协议书》、工程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运送渣土,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原告所述被告扣押的27000元中有20000元是9月份之前,因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持原告工程款29921元。关于被告因为原告聘请的驾驶人员在运输过程中侵害第三人的权利,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的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解决,但不能在本案中直接扣押原告的工程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顾**工程款人民币29921元。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24元,由原告顾**负担250元,被告唐**负担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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