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工程公司与四川恒**限公司、成都**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成都市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5)锦江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京**司与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京**司作为发包人将“雄飞领秀国际大厦”工程总承包给作为承包人的三**司,合同价款暂定贰亿捌仟万元整(人民币,实际造价按结算金额为准)。同日,京**司与三**司还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1年4月10日,恒**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三**司签订“雄飞领秀国际大厦”钢结构工程《钢构分包合同》,约定三**司将“雄飞领秀国际大厦”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恒**司施工,分包工程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范围内钢结构工程及钢结构预留预埋工程。钢构分包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捌佰万元,总价最终以按施工图、变更办理的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按三**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为准作为恒**司向建设方的结算依据。恒**司与建设方结算完毕后按该部分结算的总价向三**司交纳15%的管理及配合费(含本工程应缴纳的建设工程营业税)。剩余部分为恒**司的最终合同价款。合同价款=恒**司与建设方的总结算85%。本工程的工程款按三**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同步支付,即在恒**司按三**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方式收回恒**司应计的工程款后(全部基础工程到0.000层后10日内办理完毕工程进度款审核,待办理工程进度款审核后支付基础工程80%的工程款,此后工程按当月形象进度工作量的80%支付进度款,恒**司于每月25日前报三**司审核,三**司于次月10日前付款)三**司按比例扣除管理及配合费用后进行支付;主体竣工后结清余款。若三**司不按期付款按三**司和发包方主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且工期顺延。2012年11月28日,恒**司实施的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11月26日,恒**司与三**司办理了竣工结算,结算价格为12642245元,扣除《钢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恒**司应向三**司支付的15%的管理及配合费后为10745908.6元。另查明,三**司已向恒**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350000元,尚余3395908.6元未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京**司根据其与三**司之间合同的约定,已向三**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9亿多元。各方均确认工程主体已竣工。工程主体尚未办理决算。

恒**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司向恒**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95908.60元、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二、三**司、京**司向恒**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6日竣工结算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5日)。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恒**司提交的恒**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京**司与三**公司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钢构分包合同》、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钢结构工程质量文件汇总表、钢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竣工资料移交单、竣工结算单两份、对账单、转款凭证、承兑汇票、紧急请款报告等证据,三**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进度审批表(土建及安装)、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付款及对账记录、委托书等证据以及恒**司、三**司及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恒**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三**司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关于“雄*领秀国际大厦”钢结构工程的《钢构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三**司认可尚欠恒**司工程款3395908.6元未支付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钢构分包合同》中关于“主体竣工后结清余款”的约定,现“雄*领秀国际大厦”主体已竣工,则三**司结清工程余款的期限已届至,恒**司要求三**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395908.6元的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恒**司要求三**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则三**司应于该日结清全部工程款,但三**司至今尚欠工程款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三**司理应向恒**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恒**司主张其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事实与法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因京**司与三**司均确认尚未对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则京**司未付工程价款无法确认,故原审法院无法确认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恒**司承担责任,故恒**司现要求京**司对三**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一、三**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恒**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395908.6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至2014年12月25日止);二、驳回恒**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80元,由三**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三**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三**司并未与恒**司办理竣工结算。2013年11月26日形成的《成都雄飞.领秀国际大厦(钢结构)竣工结算总价表》(以下简称《结算总价表》)的结算当事人是三**司和京**司,而不是三**司与恒**司。此外,由于三**司并未委托王敏代表三**司与京**司办理结算,《结算总价表》上也仅有三**司的签章,故三**司与京**司并未就钢结构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二、三**司向恒**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三**司与恒**司在《钢构分包合同》中约定三**司向恒**司付款系按三**司与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同步进行,现京**司未能证明其向三**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恒**司亦不能请求三**司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三、京**司未与三**司办理最终结算,在未查明京**司不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京**司在欠付三**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恒**司承担责任;四、因三**司与恒**司未办理结算,原审判决资金利息自竣工结算之日(2013年11月26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恒**司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判决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京**司答辩称,京**司尚未与三**司办理整个工程的结算,原判驳回恒**司对京**司的诉请符合事实和法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恒**司与三**司之间是否办理了竣工结算;二、三**司是否应向恒**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三、三**司是否应向恒**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四、京**司是否应向恒**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

关于恒**司与三**司之间是否办理了竣工结算的问题。虽然从2013年11月26日形成的《结算总价表》的形式来看,该表系三**司作为承包人与发**谊公司就成都雄飞.领秀国际大厦钢结构工程进行结算,但由于三**司系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恒**司,该《结算总价表》亦实际由恒**司工作人员王*编制后再由三**司盖章确认,故该《结算总价表》可视为恒**司与三**司就钢结构工程达成了一致的结算意见。三**司关于其与恒**司之间未完成结算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司是否应向恒**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的问题,虽然《钢构分包合同》中有三**司向恒**司付款系按三**司与京**司约定的付款方式同步进行的约定,但该合同同时约定“主体竣工后结清余款”,现恒**司与三**司、京**司均认可工程主体已经竣工,故三**司应当向恒**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三**司关于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司是否应向恒**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利息及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因《钢构分包合同》约定三**司在主体竣工后向恒**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现主体已经竣工,三**司迄今未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当向恒**司支付工程款资金利息。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主体竣工的具体时间,但已查明竣工结算时间为2013年11月26日,且竣工结算时间肯定晚于竣工时间,故原审法院判决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京**司是否应向恒**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问题,虽然原审判决驳回了恒**司对京**司的诉讼请求,但因恒**司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如三**司认为京**司欠付其工程款,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160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