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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贾**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德*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贾**申请再审称:(一)未借款830907元。(二)未拿到90万元,此笔款项是华**司做帐,实际未拿。原判结果显失公平,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贾**是否借到830907元的问题。华**司提供了2011年1月4日借款单,借款单作为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证据,借款单上明确载明“本次预借工程款为2285479.60元”,借款单经贾**和华**司分管领导签名确认;且同日贾**在1份金额为1454571元的转账支票上签字,华**司通过现金支票支取了830907元,金额共计2285478元,与借款单上金额相符;事后贾**并未向华**司催款,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并未收到830907元借款,故结合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贾**借到830907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贾**认为未拿到90万元,此笔款项是华**司做帐,实际未拿的问题。贾**主张其于2011年7月25日以借支形式归还90万元给华**司,自己并未拿到。贾**主张借支的领款单上注明领款事由为“礼孝苑‘1、6、7、8、9#’楼工程款,还公司借款”。其中“还公司借款”表述模糊不清,贾**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未实际领取,华**司主张该笔款项已交付现金,该领款单上盖有“现金付讫”的印章,且贾**在领款单上签字确认,故贾**认为该笔款未实际领取的主张理由不充分。

综上,再审申请人贾**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贾**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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