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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广**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诉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司的委托代理人文长春、李**,被告中**司、中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司诉称,被**公司系重庆金*珑悦项目的总包单位,原告作为装修单位于2014年6月10日进场施工。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公司下设的金*珑悦一标段项目部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当时项目部经理邓**口头承诺,该笔保证金将于原告的装修工程施工完毕之后退还。2014年8月4日,原告、被**公司以及建设方重庆**限公司补签了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业主方使用,但被告却迟迟不退还该5万元保证金给原告。因此,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5万元保证金,并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建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收到原告支付的安全保证金5万元属实,但根据合同及双方的其它约定,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反安全或文明施工的情形,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罚款,我方共计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或文明施工的情形进行了多次处罚,罚款金额共计7万余元,已经超过了原告所交纳的5万元,我方在作出处罚后,也多次向原告送达罚款通知书,但原告拒绝签收。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及建设方**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金茂珑悦项目二期公共部位精装修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精装修施工。被**公司负责总承包管理,就该工程的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等事项向建设方负责。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公司重庆金茂珑悦二期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总分保安全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缴纳安全保证金5万元,同时还约定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相关的安全施工要求则被告可对其予以每次50元至500元不等的罚款。该5万元保证金在工程竣工且场地移交办理完毕后一个月内退还。

审理中,被告举示罚款单14份,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违反安全施工要求,被**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其予以罚款,并向原告送达罚款通知书,但原告拒绝签收。罚款的总金额为73000元,已经超过了原告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因此被告不应退还该5万元保证金。原告对该罚款单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双方所签主合同的约定,被告无权向原告收取保证金,也无权对原告进行罚款,即使要进行罚款,该罚款也只能交给建设方。若被告是根据双方所签的安全管理协议对原告进行罚款,每个单项的罚款上限仅为500元,而被告所开的罚单大部分都超过了这个金额,有的高达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一直确认于2015年6月4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业主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安全管理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双方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在安全管理协议中约定5万元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退还,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4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公司应于2015年7月4日前将5万元保证金退还原告。被告在此之后继续占有该保证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于被**公司重庆金茂珑悦二期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被**公司针对本案工程所设立的临时机构,并未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应当由设立该项目部的被**公司承担责任。虽然双方在安全管理协议中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罚款,但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只能由执法机关依职权做出。而本案中,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总分包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活动,一方当事人无权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罚款。且双方所签订的安全管理协议中也只约定了退还5万元保证金的条件和期限,并未约定工程罚款可以直接在保证金中扣除,故对于被**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若被告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罚款具有违约金性质,可另案起诉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并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深圳广**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万元,并从2015年7月13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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