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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阚**与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阚**、郑*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太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5)成华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阚**、郑*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阚**、郑*与太**公司口头约定,太**公司将其承包的“翠林华庭”8#、9#、10#、16#、17#楼外墙的保温工程由阚**、郑*组织人员负责施工。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391011元。太**公司认为已向阚**、郑*支付完毕工程款,且多支付了人工费148989元,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阚**、郑*退还,阚**、郑*在该案件中主张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2014年8月19日,经成都**民法院作出的(2015)成民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太**公司的诉讼请求。太**公司已向阚**、郑*支付了工程款360000元。阚**、郑*要求太**公司支付剩余款项31011元未果,遂诉于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太**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1011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太**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阚**、郑*向其交付391011元的纳税发票。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工程结算单、欠条、收条、(2015)成民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阚**、郑*对太**公司承包的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对工程结算的金额为391011元以及太**公司已付款金额3600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太**公司还应向阚**、郑*支付工程余款31011元,阚**、郑*主张太**公司承担该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营业税,阚**、郑*是纳税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土匪,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另外,虽然阚**、郑*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利润和税金构成,合同价款中已包含了税金。故阚**、郑*是纳税义务人,在收款后有义务缴纳税款,并给付发票,故对太**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阚**、郑*支付保洁工程余款31011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阚**、郑*在收到太**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太**公司交付391011元工程款的纳税发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阚**、郑**,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阚**、郑*班组仅是太**公司下属的多个保温施工班组中的一个,太**公司支付的工程劳务费款项属于其施工成本的组成部分,且太**公司将保温工程分包给阚**、郑*属于违法分包,故阚**、郑*不应当向太**公司开具发票。阚**、郑*与太**公司也没有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保温工程也不是一个单独的纳税登记项目,阚**、郑*客观上不具备纳税条件。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阚**、郑*不向太**公司交付发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洋公司答辩称,阚**、郑*向太**公司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理应向太**公司提供发票。太**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建筑施工领域允许劳务分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阚**、郑*与太**公司之间虽然就保温工程没有签订的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事实上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关系。阚**、郑*作为个人,能否向太**公司开具发票、开具何种形式的发票以及开具多大数额的发票,均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判决阚**、郑*向太**公司开具391011元工程款的纳税发票实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阚**、郑*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成华区(2015)成华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四川太平**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阚兴全、郑*支付保温工程余款31011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撤销成都市成华区(2015)成华民初字第27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阚**、郑*在收到四川太平**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向四川太平**程有限公司交付391011元工程款的纳税发票;

三、驳回四川太平**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阚兴全、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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