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市**有限公司与四川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成都市欣*建建筑工程有限公(简称欣*建公司)与四川义**限公司(简称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邹**于2015年8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邹**异议称,其购买了义**公司销售的位于新都区石板滩镇丽都半岛2栋7单元3楼4号的商品房,并已付清房款,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欣华建公司辩称,前述房屋已被查封四、五年了,邹**现在提出异议已过异议时效;邹**与义**公司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未备案,不能对抗查封措施。综上,邹**的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09年1月3日,邹**与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义**公司销售的位于新都区石板滩镇丽都半岛2栋7单元3楼4号的商品房(即预售许可证号为781的2-7-3-4房屋),该商品房用途为住宅,邹**已付清房款,但未取得前述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成*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查封新都区丽都半岛预售许可证号为781的2-7-3-4房屋。2014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成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前述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邹**提出异议的房屋用途为住宅,本院2011年1月24日查封该房屋前,邹**已与义**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付清全款,邹**排除执行的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情形。邹**就前述房屋提出书面异议系在本院作出继续查封的裁定之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应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规定。综上,欣华建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案外人邹**解除对前述房屋查封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新都区丽都半岛预售许可证号为781的2-7-3-4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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