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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限公司、四川大**责任公司与金兴防**任公司、四川**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四川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新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原审被告四川**业学院(以下简称文化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4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兴军,上诉人大陆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兴爵,原审被**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按成**中院(2010)成民初字第1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文化学院于2008年5月4日向大陆新兴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文化学院的扩建项目学生宿舍工程由大陆新兴公司中标。工程名称为学生宿舍工程,建设规模约25309平方米,工程中标价为31095121.71元,中标工期为270天,中标质量等级为合格,计划文号,双发改经济计(2007)238号。同年5月10日,文化学院与大陆新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文化职业学院扩建项目—学生宿舍工程。承包范围:学生宿舍工程量清单中包括的土建工程及水电通风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工期总天数27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1095121.71元。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08年5月28日,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公司签订《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公司对文化学院扩建项目—学生宿舍工程进行联营施工与管理,并明确双方权益和责任。工程名称:四川**业学院扩建项目—学生宿舍工程。工程地点:双流县华阳镇四川**业学院校内。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工程量清单中包括的土建工程及水电、通风安装工程。工期270天,合同开工日期2008年5月28日,合同竣工日期2009年2月28日。合同价款:31095121.71元。联营范围:大陆新兴公司与业主签订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公司全权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由华**公司承包经营,工程施工管理等一切费用由华**公司承担,获取承包利益。大陆新兴公司全过程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收取管理费和技术服务费。联营方式:大陆新兴公司对该工程的施工全过程进行监控和提供技术指导,华**公司负责组织人力、物力、机具和全面施工,全面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和相关协议,乙方不得将工程转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华**公司安排梁**到文化学院负责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2008年11月15日,金**司与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金**司承包四川**业学院后勤服务中心工程的防水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地下室卫生间和屋面的防水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11月15日,地下室每平方米22元,屋面每平方米24元。项目经理冯**,现场负责人邓**。合同签订后,金**司派员进场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华**公司委托四川**限公司支付金**司工程款100000元。2010年1月16日,金**司与华**公司进行决算,并制作施工决算书,载明:“决算造价:623406.68元。决算编号:0020091206,单位工程名称:四川**业学院后勤服务中心一期防水工程。”现尚欠金**司工程款523406.68元。随后,金**司每年多次要求文化学院支付工程款。文化学院答复,金**司与文化学院无合同关系,请通过司法途径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30日,大陆新兴公司向成都**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化学院给付工程进度款1266.288万元,四川省成都**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文化学院支付大陆新兴工程进度款8012880元,文化学院不服判决,于2012年8月14日上诉于四川**民法院,2012年11月5日,四川**民法院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文化学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5月28日,金**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公司向金**司连带支付工程款623406.68元及损失(自2010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文化学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施工决算书、协议书、委托书、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四川省**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131号判决书、四川**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业学院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回复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公司对文化学院扩建项目—学生宿舍工程的施工是联营合作施工,合作管理还是华夏军安单独承包施工,(1)、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既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此原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2)、根据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的内容看,大陆新兴公司负责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负责对工程的全过程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收取管理费用和技术服务费,华**公司负责组织人力、物力、机具、全面负责工程施工获取承包利益,从合同内容上看属于联营施工。(3)、大陆新兴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向四川省**民法院起诉要求文化学院给付工程进度款,成**中院判决部分支持了大陆新兴公司的主张,说明大陆新兴公司也实际在参与工程的施工,工程不完全属于华**公司承包。(4)、联营合同第三章第3.2.9条约定,大陆新兴公司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华**公司不能单独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说明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公司在工程联营施工过程中,既有分工,也有合作,属于联营施工。

2、关于金**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金**司称每年多次向文化学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审庭审中文化学院对金**司的这一主张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条之规定,文化学院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而文化学院的确也欠付大陆新兴公司的工程款,金**司作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要求文化产业学院给付工程款,是对自己权利的主张,而金**司每年多次要求文化学院给付工程款,因此,金**司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3、关于金**司主张工程款应当由谁来给付的问题。虽然金**司是与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是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公司联营共同对文化学院学生楼扩建工程进行施工,因此,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公司应当共同给付所欠金**司工程款。由于华**公司已给付金**司工程款100000元,因此,尚欠金**司工程款523406.68元。文化学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金**司523406.68元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欠款利息,金**司主张从2010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主张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金**司在文化学院学生宿舍工程中的工程款523406.68元及其利息,由华**公司和大陆新兴公司共同给付,文化学院在欠付华**公司和大陆新兴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金**司承担给付义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大陆新兴公司、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金**司工程款523406.68元,并从2010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文化学院对金**司工程款523406.68元在欠付大陆新兴公司、华**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34元,金**司负担2034元,大陆新兴公司、华**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公司、大陆新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金**司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华**公司向大陆新兴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大陆新兴公司向邦**司发出的委托书均属于债务人委托第三人履行债务,当第三人邦**司拒绝履行债务时,应当由华**公司而不是由第三人邦**司承担责任。邦**司于2010年1月拒绝履行后,金**司未在2年内向华**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金**司只有向华**公司主张权利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文化学院不是债务人,金**司向文化学院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文化学院关于金**司每年向其索要劳务费的陈述均不是事实,其出具的《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回复》系文化学院在其与大陆新兴公司、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败诉后为报复而出具的伪证。二、原审判决的付款金额有误。华**公司认可结算价为623406.68元及已付款100000元的事实,但质保金49872.53元因质保期未满而不应给付;三、本案中与金**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的当事人是华**公司,大陆新兴公司与文化学院与金**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

大陆新兴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金**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金**司起诉所涉的欠款事实发生于2010年1月6日之前,而其提起诉讼发生于2013年5月之后,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2、金**司向合同外第三人文化学院主张权利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二、大陆新兴公司与金**司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大陆新兴公司对金**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且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公司之间系合同型联营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联营合同的约定对外承担债务,但原审法院却适用合伙型联营的规定,错误判定大陆新兴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司对大陆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答辩称,金**司认为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公司之间名为联营,实为转包关系,原审法院关于《工程联营施工合同》有效的认定错误,除此之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文化学院答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除对原审查明的“按成都**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中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为梁**”这一事实不予认定外,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金**司的工程款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大陆新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案涉防水工程的质保期是否已经届满。

关于金**司的工程款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主要涉及两个判断:一、金**司是否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文化学院主张案涉工程款;二、金**司向文化学院主张工程款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一、虽然华**公司上诉主张《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回复》是文化学院出于报复目的、与金**司恶意串通而出具的伪证,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金**司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多次向文化学院主张案涉工程款。二、关于金**司向文化学院主张工程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惩罚权利睡眠者,进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本案中,虽然金**司主张权利的对象是建设单位文化学院而不是其直接债务人华**公司,但金**司不断主张的行为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故其对文化学院主张权利的行为应当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审关于金**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大陆新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公司之间签订了《工程联营施工合同》,但从该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大陆新兴公司系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由华**公司实施,其只收取部分管理费,故大陆新兴公司与华**公司之间应是名为联营、实为转包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将案涉劳务分包给金**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华**公司,大陆新兴公司未直接与金**司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陆新兴公司对金**司不负有付款义务。同时,由于大陆新兴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不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中的“发包人”范畴,故其亦不应根据该条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金**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大陆新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华**公司与金**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工程结算后15日内支付乙方工程结算总价的95%(扣除先前支付部分后支付,余下5%作为保修金,5年内逐步付清)”,从上述内容的文字意思可以认定华**公司应在结算之后5年内付清质保金。而华**公司与金**司办理结算的时间2010年1月16日,迄今已超过5年,故华**公司应将质保金一并支付给金**司。华**公司关于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应支付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429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四川**业学院对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3406.68元在欠付大陆新兴建设**公司、四川华**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驳回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4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大陆新兴建设**公司、四川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3406.68元,并从2010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四川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3406.68元,并从2010年1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34元,由四川金**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由四川华**限公司负担80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8元,由四川华**限公司负担10034元,由四川金**责任公司负担100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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