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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工程公司与成都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工程公司与被告成都建中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u0026amp;amp;ldquo;二仙桥北路二号工程u0026amp;amp;rdquo;《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二十条约定u0026amp;amp;ldquo;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七日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六个月后5日内全额退还。u0026amp;amp;rdquo;合同签订当天,被告书面承诺保证金六个月内退还,并按年利息20%支付利息,退还保证金时一并支付。2012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金收据一张。2012年6月28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500万元保证金转入到被告指定账户。此后,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所涉工程至今未能开工被告也没按约定在6个月内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并按照年息20%标准从201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合同所涉项目需要的承包单位应具有特级资质,但原告不具备特级资质,而合同只有原告的盖章没有总公司的盖章,所以合同没有生效或无效。所以原告只能起诉返还不当得利。原告是针对总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所作出的利息承诺,合同所涉工程不能开工的原因是合同效力所引起,并非被告原因,因此原告诉请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工程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成都建中铁**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u0026amp;amp;ldquo;二仙桥北路二号工程u0026amp;amp;rdquo;《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二十条约定u0026amp;amp;ldquo;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七日内,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六个月后5日内全额退还。u0026amp;amp;rdquo;合同第23.1条约定u0026amp;amp;ldquo;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u0026amp;amp;rdquo;原告和被告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项目经理陈**作出书面承诺书,载明u0026amp;amp;ldquo;我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与成都**团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成都**团总公司向我方交保证金500万元,六个月内退还。我方承诺,按年息20%向你方支付利息,退还保证金时一并支付u0026amp;amp;rdquo;。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发出转款函,要求原告将保证金转入指定账户并向原告开出保证金500万元的收据。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支付保证金500万元。合同上载明的另一承包人(乙方)成都**总公司认为工程不具备开工条件,没有在合同上进行签字盖章。原告后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未果,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转款函、收据、转款凭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因协议的乙方**团总公司没有在该合同上进行签字盖章,该协议未能生效,被告应将收取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因协议中对保证金的利息方面并没有约定,被告在协议尚未生效的情况下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并作出支付利息的承诺,该承诺是独立于协议的意思表示,协议是否生效并不影响被告在退还原告保证金时应按照承诺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发出保证金的转款函,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并向原告项目经理发出退还保证金时支付利息的承诺,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方作出的承诺,被告辩称是向成都**团总公司作出的支付利息的承诺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建中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工程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00元,并按照年息20%的标准承担利息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0元,由被告成都建中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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