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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与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太平**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诉被告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付凌*与被告谢**的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洋公司诉称,2003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借用原告资质承揽工程,其利用关系,最终使得四川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将“成都**术学校”整体工程全部发包给原告。原、被告又约定被告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原告支付管理费的方式承包该工程。该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途退场,导致原告代被告对外垫付了劳务、材料等款项共计1420117元。后来,原、被告及永**司就工程款的支付发生纠纷,经四川**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此时原告才知道原告代被告垫付的款项不能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应另行向被告主张,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支的款项人民币1420117元;2、被告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垫支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最后一笔垫支款时间为2010年,期间原告一直未起诉,其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出示的部分垫支证据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6日,案**和公司与原告四川协和**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四川太平**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永**司将位于崇州市崇阳镇的成都**术学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包括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及水电安装、道路、球场、室外管网等工程。同年元月、5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工程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就成都**术学校工程项目,原告委托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施工全过程、全方位负责,工程采取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内部核算经营方式。双方另签订《工程财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负责建立项目工程独立核算账目,及时上缴管理费,原告按月组织核对、核查工程收入。200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申请组建成都**术学校项目经理部的报告》,同年6月11日,原告发出《关于成立成都**术学校项目部的决定》,确定被告作为工程总负责人。随后,被告以“四川协和**有限公司影视学校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成都**术学校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永**司直接向被告及“四川协和**有限公司影视学校项目经理部”支付工程款,未向本案原告太**公司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05年3月完工,2005年秋投入使用。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谢**于2004年5月、6月以原告太**公司名义与案外人四**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向雄**司购买水泥,雄**司共计提供水泥1844吨,均由四川协和**有限公司影视学校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接收。2005年5月23日,雄**司因未全额收到货款,起诉太**公司、谢**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法院),新**法院经审理作出(2005)新都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公司向雄**司支付所欠水泥款270520元,并支付该款从2005年6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日按3‰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04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其他诉讼费5225元,合计19195元,由雄**司承担9195元,由太**公司承担10000元。后雄**司向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9月22日,新**法院作出(2005)新都民执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永**司将应付太**公司的工程款390000元扣划到新**法院。2009年8月24日,原告太**公司与雄**司达成抵偿协议,太**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吴**自有号牌为川A***93轿车抵偿了债务100000元。2009年10月26日,原告太**公司与雄**司再次达成抵偿协议,扣除已用轿车抵偿的部分,太**公司分五次共计向雄**司支付了200000元。2009年11月3日,案外人刘**代雄**司向原告收取了340000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四川太平**程有限公司相关费用340000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太**公司与被告谢**签订《关于归还新都**易公司工程材料款的协议》,协议载明被告作为原告在崇州**学校的工程承包人,在工程施工中欠雄**司工程材料款390000元。经新**法院审判及执行局以每月3‰的违约金执行原告,到2009年10月20日双方约定共付本金加罚息650000元,其中含收款人50000元。由原告代被告分期付出,双方约定在首次取得崇州工程款中由被告全额归还原告。

同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谢**于2003年9月26日以原告太**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沈*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成都**艺术学校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同沈*合作施工。2003年12月3日,案外人沈*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案外人成都**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签订《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004年4月1日,恒**司起诉本案原告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支付租金并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款。新**法院经审理认为沈*以项目部名义与恒**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视为承租方是项目部非沈*个人,故以(2004)新津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太**公司向恒**司支付租金(含运费、人工工资)47733元及该款自2004年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并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损失112743元及该款自2004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案件受理费4720元、其他诉讼费2360元,合计7080元,由本案原告太**公司承担。后案外人恒**司向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2月2日,新**法院作出(2005)新津执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太**公司在银行的账上存款426792.88元。2010年2月5日,原告太**公司与恒**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太**公司于2010年2月13日前向恒**司支付226792.88元,余款200000元太**公司从2010年3月20日起分三个月付清。当日,太**公司向恒**司支付了226792.88元,恒**司委托代理人熊**代表恒**司出具收条。2010年2月8日,新**法院作出(2005)新津执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太**公司在银行的账上存款200000元,执行中实际扣划20000元,恒**司委托代理人熊**代表恒**司出具了收条。

2013年6月13日,本案被告谢**为主张工程款,起诉本案原告太**公司至四川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院),成**院经审理,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公司向谢**支付工程款2762697.92元,同时该判决书中载明:“审理中,太**公司陈述谢**未向太**公司支付管理费,另太**公司曾代谢**垫付费用142万元,谢**对未支付管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太**公司垫付了一部分费用,但金额不能确定……2003年元月谢**与协**司签订的《工程经营承包协议书》、《工程财务承包协议书》,实际就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谢**借用协**司资质,以协**司名义对成都**学校工程项目施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关于太**公司提出的在项目实施工程中,谢**撤离项目导致太**公司陆续垫付劳务费、材料款及违约金一百多万元的问题,由于这些垫支费用的处理还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太**公司可另行向谢**进行主张”。四川**民法院以(2014)川民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

另查明,2004年12月7日,四**欠办、成**欠办和崇**欠办、崇州市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召开了协调会,主要解决本案涉及的工程中存在的拖欠民工工资和因工程未竣工导致拖欠工程款的问题,案外人永和公司的代表、原**洋公司的代表、工程队长向俊*、叶*、杨**、王**、向**等人参加了会议,与会各方达成协议:由建设单位提供50万元资金在12月10日前交到崇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由崇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监督发放从即日起至收尾工程期间核定工程量的民工工资和民工生活费用。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洋公司主张在崇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监督下代被告谢**向叶*、向**、向**、杨**、王**等人发放了工程款、劳务费,并提供了载明“此款由劳动监察大队杨队长现场监发”内容的借条作为证据,但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为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前往崇州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查,崇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表示不清楚原告是否发放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经营承包协议书》、(2013)成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2014)川民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书、《产品订购合同》、《补充协议》2份、票据移交清单、收条、(2005)新都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2005)新都民执字第615号民事裁定书、(2005)新都民执字第6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稿、协议2份、收据6份、收条、《关于归还新都**易公司工程材料款的协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证明、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2004)新津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2005)新津执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和解笔录、收条、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收条、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会议纪要》、《四川**业学院、四川太平**程有限公司关于四川**业学院工程相关情况的汇报》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成都中院(2013)成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签订的《工程经营承包协议书》、《工程财务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谢**借用原告太**公司资质,以原告名义对成都**术学校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基于出借资质的合同关系代被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代被告向工程队队长叶*、向**、向**、杨**、王**垫付了劳务费、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崇州市清欠办(2004)第01期《会议纪要》载明与会各方达成协议由建设单位即*和公司提供50万元资金交到崇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由崇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监督发放工工资和民工生活费用,该内容与原告主张由其代被告向叶*等人支付劳务费、工程款的情况相矛盾。同时,被告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经本院向崇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崇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相关情况并不清楚,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公司员工杨*领取的解决工程队闹事等费用的问题,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领条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领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向叶*、向**、向**、杨**、王**等人垫付的费用200000元及原告公司员工杨*领取费用153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代被告向雄**司支付了水泥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新**法院作出判决后,雄**司向新**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原告通过用车辆抵偿、分期付款等方式向雄**司支付了300000元,该部分被告应予返还。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案外人刘**代雄**司收取的340000元上,原告提供了收条、《关于归还新都**易公司工程材料款的协议》等证据,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予以否认,并认为《关于归还新都**易公司工程材料款的协议》系伪造,但经本院多次询问,被告均不要求鉴定,由于被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抵偿协议、收据、收条、《关于归还新都**易公司工程材料款的协议》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代付水泥款及违约金6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代被告向恒**司支付了建筑设备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2005)新津执字第93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收条等证据表明原告确实履行了(2004)新津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恒**司支付了相关款项共计426800元。虽然被告抗辩(2004)新津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提及被告,只涉及沈*,相关债务不应当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原告名义与沈*签订,系被告与沈*之间产生的非法的内部承发包关系,该内部关系对外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工程施工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其承担,在原告基于出借资质的关系代被告承担了债务后,被告应当返还。同时,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四川省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由沈*以项目部的名义与恒**司签订,即合同的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和承担者为项目部,被告作为实项目部的负责人,应当对项目部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代付建筑设备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损失42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与案外人沈*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被告谢**可以向沈*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非法出借资质,系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成**院作出的(2013)成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审理中,太**公司陈述谢**未向太**公司支付管理费,另太**公司曾代谢**垫付费用142万元,谢**对未支付管理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太**公司垫付了一部分费用,但金额不能确定……关于太**公司提出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谢**撤离项目导致太**公司陆续垫付劳务费、材料款及违约金一百多万元的问题,由于这些垫支费用的处理还涉及案外人,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太**公司可另行向谢**进行主张”,原、被告双方在成**院作出判决前未完成对账结算,该判决书的内容表明在该案诉讼中,双方对款项往来产生了争议,被告对垫付事实予以认可,只是对垫付金额不能确认,故原、被告系于2014年4月13日成**院作出判决后,相关款项支付的问题才予以明确,即原告系成**院作出判决后才知道权利被侵害,需要向被告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太平**程有限公司返还垫支款10668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太平**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原告四川太平洋城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7元,由被告谢**负担66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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