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漆太伙与刘**、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滥衬常?校?鹤澹,住江苏省句容市,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代滥骋遥?校?鹤澹,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漆太伙与被告刘**、被告成**限公司(下简称麦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太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刘**、被告成**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漆*伙诉称,2012年1月,被**公司承包了绿地集团**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绿地柏仕公馆一期景观工程,2012年2月1日,被**公司将该工程土建部分转包给被告刘**个人,刘**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进行了结算,被告刘**确认尚欠原告人工费34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2013年2月付清。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以被**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刘**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4万元,并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称欠款34万元属实,但所有工程款我已委托被告麦田公司代我向原告支付,麦田公司有没有支付我不清楚。该欠款中有些是人工费,有些是借款。

被告麦田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直接关系,被告刘**欠原告的款项我公司不清楚,我公司与被告刘**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我们没有代被告刘**的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被告麦田公司承包了绿地集团**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绿地柏仕公馆一期景观工程,2012年2月1日,被告麦田公司与被告刘**签订《协议书》,将该工程土建部分转包给被告刘**,后原告漆太伙向被告刘**提供了劳务。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12月25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劳务费用34万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漆太伙与被告刘**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麦田**公司给漆太伙及工人工资付款在2014年10月19日已算清,已剩欠34万元正,以2012年12月25日欠条为准”。

另查明,被告麦田公司与被告刘**于2015年元月对土建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麦田公司已向被告刘**支付工程款中含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麦田公司经被告刘**的委托向原告支付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协议书》、工程结算单、付款明细、欠条、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漆太伙出具的欠条、证明以及被告麦田公司代被告刘**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能够证明原告漆太伙与被告刘**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麦田公司代被告刘**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而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仍欠到原告的款项为34万元,故被告刘**辩称该款项已委托被告麦田公司代为支付的事实不能成立。因原告是与被告刘**建立的劳务关系,且欠条和证明均由被告刘**向原告出具,明确了原告漆太伙与被告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以被告麦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刘**为由,要求被告麦田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漆太伙支付欠款34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漆太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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