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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白江**窗经营部与四川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白江区好望型材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好望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琳**限公司(以下简称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望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昝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琳**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好望经营部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蜀汉路两侧立面及店招综合整治工程的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栏杆和铝单板空调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2013年10月18日,经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金额为1973490元,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42万元,尚欠553490元,该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琳**司支付工程款5534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5349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琳*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好望经营部承包蜀汉路两侧立面及店招综合整治工程的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栏杆和铝单板空调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琳**司指定的专管负责人为李**。2013年10月18日,经结算,李**签名确认工程总金额为1973490元,好望经营部自认琳**司先后支付工程款142万元,尚欠55349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和《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合同》、《工程结算验收工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好望经营部与琳**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和《铝合金门窗工程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作为琳**司指定的专管负责人李**,在《工程结算验收工单》上签名确认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琳**司承担。琳**司对工程款确认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好望经营部要求琳**司支付工程款5534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四川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白江区好望型材门窗经营部支付工程款5534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5349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9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95元,减半收取4997.5元,由四川琳**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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