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尹**与四川宏**限公司一分公、四川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全诉被告四**有限公司(下简称宏大公司)、四川宏**限公司一分公司(宏大一分公司)、第三人成都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宏大一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亦予进行了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宏大一分公司于2008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宝泰家园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将其总包施工的u0026amp;amp;ldquo;宝泰家园3号楼u0026amp;amp;rdquo;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以u0026amp;amp;ldquo;分包u0026amp;amp;rdquo;方式交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分包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方设计变更,增加了部分不属于合同施工范围的工程量,该增加的工程款被告进行了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该水电安装分项工程于2010年6月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移交建设方。工程交工后,原告将该分项工程结算书通过第二被告提交给建设方审计,2010年底,建设方审计完毕后,第二被告在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签证部分被告亦盖章予以确认。结算书确认工程款为2853294.53元(合同部分为2750617.86元。签证部分为102676.67元)。2014年1月7日,被告财务人员出具工程款确认单和付款清单,被告在2014年1月底前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301100元,扣除管理费后,余款112095.67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095.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合同结算价格为2750617.86元,是双方协商的价格,已经包含经济签证部分,被告已向原告超付工程款39034.61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对原被告合同情况不清楚。

被告宏大一分公司反诉称,2008年1月26日,原被告就宝泰家园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对安装范围、承包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从2008年至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227700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结算书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750617.86元,扣除管理费和相关费用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237965.39元,被告向原告超付工程款为39034.61元,现请求判令1、原告退还被告工程款39034.61元;2、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辩称,被告反诉无事实依据,被告单方认为应扣除相关款项,原告不认可,被告不存在超付款的情况,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宏大一分公司于2008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宝泰家园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将其总包施工的u0026amp;amp;ldquo;宝泰家园3号楼u0026amp;amp;rdquo;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分包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u0026amp;amp;ldquo;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包干方式(含管理费、税金和利润),按四川2000建筑安装工程定额四级Ⅱ档取费(此费用未下浮,临设和施工时用电用水安装、拆除和经常性维护,也不另行及费用),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费按结算总造价的16%缴纳(已含税金、其中设备、电线和甲供材料仅收取税金)。临设和施工时用电用水安装、拆除和经常性维护、维修等的材料和人工费用已包含在管理费内u0026amp;amp;rdquo;。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宏大一分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造价为2750617.86元。原告和被告宏大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在结算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进行对账显示,工程结算价为2750617.86元,原告对被告应收取的工程管理费440098.86元无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为22711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月底被告又向其支付款项30000元,原告收到的款项共计23011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09年3月至2010年7月期间产生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以及关于水电安装签证部分的预(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增量部分原被告单独进行结算造价为102676.67元,该预(结)算书上没有载明时间,也无原被告的签字,盖有宝泰家园项目技术专用章。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即使有工程增量,工程增量部分的造价已包含在双方的总结算中。原告对被告主张应扣除的超支甲供材料费用43000元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存在超付款项的情况。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原告对工程增量部分的造价是否进行鉴定,原告认为两份结算是单独进行的,不申请进行签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宝泰家园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对账单、预(结)算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系建筑分包合同,因原告系自然人身份,无建筑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无效。但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价款仍应参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履行。因双方对工程款项的结算金额2750617.86元、被告应该收取的管理费的金额440098.86元、和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款项金额23011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增量部分的工程系单独在总结算之外进行的结算,原告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所提供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产生时间均发生在原被告进行总结算之前,原告所提供的增量部分的结算单没有结算时间,仅盖有宝泰家园项目技术专用章,无原被告的签字确认,合同对经济签证部分也无约定条款,且原告放弃进行鉴定的申请,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甲供材料款项的支付并无约定,被告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超支的甲供材料费用43000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9419元(2750617.86-440098.86-23011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尹**支付工程款9419元。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四川宏**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0元,反诉费387元,由原告尹**承担1200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四川宏**限公司一分公司承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