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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成都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四**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李**参加诉讼。2015年9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谢**与鸿**司的委托代理人敬晓洪,迪**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财诉称,2012年11月23日,谢*财与鸿**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承接了迪**司开发建设的迪舒美领建筑工程项目的铁花栏杆工程。谢*财组织人力、物力和资金承建该铁花栏杆项目,于2013年2月初完工。谢*财与鸿**司办理结算后,迟迟未能领到工程款。谢*财和其他以《工程分包合同》名义垫资承接分项劳务工程作业的班组,均因垫资压力大而无法支付所属员工工资,而于2014年3月起,纷纷向政府表达要求支付工程劳务价款的意愿和主张,即要求鸿**司与迪**司立即支付工程结算尾款,以便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但金牛区政府清欠工作小组组织协调多次未果。在长达两年的催收工程款过程中,鸿**司推诿给迪**司,迪**司则以支付完工程款而推诿给鸿**司。谢*财等施工作业班组经过多方查询打听,得知鸿**司、迪**司之间没有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且有关工程价款总数明显低于实际成本。鉴于在施工过程中,鸿**司、迪**司都直接向谢*财履行过支付工程进度款拨付义务,工程前期由鸿**司支付,工程后期由迪**司支付。但截止目前,鸿**司、迪**司相互推诿,致使谢*财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因此,谢*财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鸿**司、迪**司立即向谢*财支付铁花栏杆工程款428952.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由鸿**司、迪**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第三人李**才是涉案工程项目实际承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谢**与李**是同乡,主体资格不适格。因鸿**司与谢**没有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双方也未进行过任何结算,谢**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李**负责支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被告迪**司辩称,首先,谢**与迪**司没有施工合同关系,谢**要求迪**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错误。其次,谢**是与第三人李**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加盖的印章是“四川省**有限公司迪*科研用房工程项目章(B)”,故谢**所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李**。第三,李**与鸿**司均未认可与谢**已经办理过工程款结算,谢**以未经签认的分部分项工程结算表主张工程价款,证据不足。第四,谢**与李**建立劳务分包关系,李**系鸿**司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第三任项目负责人,李**与鸿**司就李**负责项目期间的施工工程价款已经办理结算,结算价为3750万元。迪**司已向鸿**司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及代缴税款共计40455792.60元(其中,在2014年5月14日前已支付37121633.90及代缴税款943250元)。迪**司与鸿**司在法院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完毕,并已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履行了向鸿**司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而迪**司也不承担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的支付责任。此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和成都**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277号判决认定了迪**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谢**要求迪**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谢**对迪**司提起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陈述称,鸿**司、迪**司主张李**是涉案工程项目承包人没有依据,迪**司所称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也非事实。李**在案涉工程项目中身份仅是鸿**司的代理人,项目负责人是杨于太,李**不是本案工程款支付的义务主体。鸿**司、迪**司在成都**民法院的诉讼中调解达成工程总价款包干价6500万元也不予认可。鸿**司、迪**司对谢**完成的工程项目没有进行结算,两公司应对谢**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迪**司应在未给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谢**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鸿**司与迪**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鸿**司承建迪**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金牛区金科中路的成都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项目工程。鸿**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为陈**。2012年4月25日,鸿**司曾向迪**司出具《任命书》,任命杨*太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接替陈**项目负责人的工作。同日,鸿**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李*正处理案涉工程项目交接中的相关事宜,委托权限为代表鸿**司处理现项目负责人杨*太与原项目负责人陈**交接事宜。2012年5月3日,鸿**司与陈**、第三人李*正三方经协商,就成都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工程项目负责人更换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由陈**与李*正自行协商办理工程资料及现场移交等相关手续,对双方协商结果,迪**司予以认可;2、陈**退场时间期限为10天,即在2012年5月14日前彻底无条件退场,李*正于2012年5月14日正式进场,陈**不得以任何理由及任何形式进行干扰、阻止施工;3、陈**、李*正可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进行已完成工程项目核算。如陈**退场后,尚未协商一致,可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工程核算,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2012年7月5日,李**以“四川鸿**限公司迪舒项目部”名义与谢**签订一份《铁花栏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加盖了“四川省**有限公司迪舒科研用房工程项目章(B)”印章。该合同约定由谢**承包涉案工程的所有铁花栏杆、楼梯栏杆、窗户栏杆的制作安装工程,包工包料,并约定了合同工期、工程单价、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谢**按照合同约定组织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诉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

2013年5月28日,迪**司法定代表人蓝**与李**、钟**等对案涉工程后期李**项目部上报结算形成纪要,其中载明:质量整改,上报3541593.20元,该款决算结果以鸿**司与陈**项目通过法院诉讼裁定数为准作为决算依据;后期完善主体约1750平方米左右,本款不予计价;园林中的水池及围墙由迪**司与分包方直接结算,结算后水池工程款李**项目部承担一半,本两项确定李**项目部承担30万元水池费用;迪**司购买的电缆等提出减量部分与李**提出的石增量部分等进行品迭,李**项目部补迪**司30万元;李**项目部除上述四项外包干价3800万元,自罚款50万元,即3750万元包干进行入项目部决算,此上述五项加减进入公司总决算。鸿**司与迪**司在2014年6月之前,双方未对涉案工程进行过工程款结算。

另查明,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判决和成都**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认定李**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将提供零星用工的劳务作业分包该案原告李**完成,并与李**进行结算的行为是代表鸿**司的职务行为,李**的职务行为后果应该是鸿**司来承担,并因此判决鸿**司向李**支付劳务费156635元。二、成都**民法院于2014年6月受理的(2014)成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迪*公司与被告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于2015年8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075万元,迪*公司已支付鸿**司6313.4332万元并代缴税款2804525元,迪*公司退还鸿**司工程保证金600万元,鸿**司同意赔偿迪*公司损失合计395万元,上列款项品迭后,迪*公司应付鸿**司款16808493元,迪*公司以房抵偿应付款14307612元,剩余款2500881元迪*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前付鸿**司1175000元,剩余款项1325881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5年8月10日,鸿**司向迪*公司出具《付款委托》,明确迪*公司按委托要求付款,双方按法院调解迪*总部新世纪中心全部工程价款应退还的全部工程保证金已全部结清。

裁判结果

审理中,谢*财提供一份载明时间为2013年9月28日,签字人为“责任工长肖**、杜*”的《工程结算表》复印件,该《工程结算表》载明以下内容:“迪舒美领项目,分包单位1-16号楼栏杆班组,工程总价855952.80元,总价下浮13%后计744678.90元”。李**认可该结算的真实性,但鸿**司、迪**司认为没有原件,且没有证据证明签字人具有工程款结算的授权,不予认可。本院向谢*财释明,需要对案涉铁花栏杆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但谢*财表示不申请鉴定,也不同意鉴定。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谢**、鸿**司、迪**司和第三人李**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在案为据:1、《铁花栏杆工程分包合同》;2003年9月28日的《工程结算表》复印件;2012年5月28日鸿**司、迪**司签订的《备忘录》;《迪舒总部新世纪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金**安分局分别对钟**、李**、郑**、李**、裴**等人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2012年5月3日鸿**司、李**、陈**签订的《协议书》;(2014)成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调解书;(2014)成民终字第4277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4月25日鸿**司作出的《任命书》和《委托书》复印件;2015年8月10日,鸿**司向迪**司出具的《付款委托》;迪**司支付工程款的清单及相关凭据一组;2013年5月14日、5月28日迪**司法定代表人蓝**与李**、钟**等人关于案涉工程后期李**项目部上报结算的会议纪要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铁花栏杆工程分包合同》是否系鸿**司与谢**签订;2、迪**司是否对谢**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3、谢**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认。

一、关于案涉《铁花栏杆工程分包合同》是否系鸿**司与谢**签订的问题。第三人李**以“四川鸿**限公司迪舒项目部”名义与谢**签订《铁花栏杆工程分包合同》时,李**是鸿**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上的负责人的事实,有本院和成都**民法院生效判决,《协议书》,《备忘录》及证人钟**、郑**等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本院认为《铁花栏杆工程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应是谢**和鸿**司,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鸿**司提出李**不是鸿**司在案涉工程项目上负责人,而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应由李**支付谢**的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由于谢**是没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本案所涉《铁花栏杆工程分包合同》即属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合同。但是,谢**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完成的相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鸿**司,根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院对谢**要求鸿**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迪**司是否对谢**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迪**司与鸿**司在成都**民法院审理的(2014)成民初字第1476号案件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及迪**司未付款项,并明确迪**司按照鸿**司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付款委托》指示付款,双方之间款项已全部结清。故谢**要求迪**司承担工程价款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谢**主张其涉案工程未付价款的认定。由于谢**对其完成工程的价款,仅能提供一份载明“肖**、杜*”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表》复印件来进行证明,在鸿**司提出双方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并不认可该《工程结算表》复印件的情况下,谢**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工程结算表》的真实性,且证明签字人具有工程款结算的授权。虽然李*正在诉讼中陈述称该《工程结算表》复印件是真实的,但因李*正作为鸿**司的案涉工程负责人当时没有在该《工程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且李*正与案涉工程有利害关系,故李*正在诉讼中的这一陈述的真实性不足以采信。审理中,在本院向谢**释明应进行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谢**不申请鉴定,且不同意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鸿**司欠付工程款428952.8元,故本院对谢**要求鸿**司支付工程款428952.8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谢恩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3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计3867元,由原告谢**承担(此款谢**在起诉时经申请缓交,其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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