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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有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绵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13日被告巨**司提起反诉,2014年7月3日巨**司申请对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鉴定,2015年4月28日鉴定机构以未交费为由退还鉴定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李**,被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于当月起承建被告新建厂区倒班楼主体、实验楼主体、食堂、地基与基础、生产车间基础工程。因被告资金部到位,被告迟迟不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并对工程款的总额有异议,在多次协商未果情况下。2009年12月,原、被告共同委托四川天道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结算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工程造价为5609626.42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120000多元工程款未付。2010年1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后期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总造价为2754481元。原告根据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还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基础和主体工程款1121925.28元及利息、违约金35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工程款550896.2元及违约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巨**司辩称,已支付工程款总额是7265728.2元,和原告诉请中的剩余金额相差849.46元。按照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达成的“关于解决已施工工程遗留问题的协议”约定,原告最迟应于2010年1月21日前向被告已经工程的全部资料,否则,应按10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原告延迟至2013年5月15日,逾期达1209天,原告应支付违约金12090000元;由于原告延迟交付资料,致使被告多支出报建费1000000多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900000元。反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富**司与巨**司于2008年12月达成口头协议,由富**司承建巨**司新建厂区倒班楼主体、实验楼主体、食堂、地基与基础、生产车间基础工程。2009年12月11日双方共同委托四川天道**询有限公司对富**司已做的新建实验楼、倒班楼、食堂、一期生产厂房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工程造价为5609626.42元。2010年1月5日双方签订关于解决已施工工程遗留问题的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已做的工程造价为5609626.42元,已付工程款3021418.6元,富**司在2010年1月26日退出施工现场,巨**司在富**司退场时支付富**司工程款1466282元,剩余工程款除去保证金后结算于10日内支付给富**司;另外巨**司还应在富**司退场时支付完成的围墙、土方回填等工程共计380000元,支付移交的材料费193592.8元。

2010年1月25日富**司与巨**司签订了后期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后期钢结构工程总造价2754481元,富**司完成了后期钢结构工程。

另查明,富**司在庭审中愿意支付工程用电电费20000元;巨**司已经支付富**司工程款和其他款项共计7265728.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关于解决已施工工程遗留问题的协议、后期钢结构工程承包协议、付款明细及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司给巨**司完成了新建厂区倒班楼主体、实验楼主体、食堂、地基与基础、生产车间基础工程、后期钢结构工程以及附属的围墙、土方回填工作,且巨**司已经生产,故对富**司要求巨**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富**司要求基础和主体、钢结构工程分段计算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由于巨**司支付的款项没有具体明确到具体工程事项,且包括移交的材料款部分,故巨**司应当支付富**司的款项一并计算较为合适,具体款项为基础和主体工程款5609626.42元+钢结构工程款2754481元+附属围墙、土方回填工程款380000元+富**司移交给巨**司的材料费193592.8元u003d8937700.22元-巨**司已支付的7265728.2元-富**司愿意承担的电费20000元u003d1651972.02元;对富**司要求巨**司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诉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有效的付款时间,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富**司要求巨**司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原告没有有效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巨**司反诉要求富**司支付违约金2900000元的诉求,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和移交的材料费共计1651972.02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绵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209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合计270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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