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发有限公司与舒**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舒**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舒**给付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发有限公司案款共计841335.04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舒**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舒**在银行无存款,在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在房管局无房屋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舒**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发有限公司同意终结(2015)龙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841335.04元及相应利息,现被执行人舒**尚欠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发有限公司841335.04元及相应利息。

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舒**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发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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