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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世**有限公司与四川地**限公司、成都**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世**有**(以下简称世纪诚信公司)诉被告四川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司)、成都**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以下简称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晖,被告城**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世纪诚信公司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公司在龙泉驿区龙环路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的砂石地基处理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款项支付等内容。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自己全部工作,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92万元。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就合同外工程结算,金额75993元。地**司委托成**公司代为支付了52821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467783元。被**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城投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被**公司所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公司支付工程款467783元,并自2014年6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判令被告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地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城**司辩称:案涉龙泉驿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属于BT投资方式,地**司为投资商。后地**司将工程发包给恩德建设公司,地**司是工程发包人,恩德建设公司是施工总承包方,至于谁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城**司无法确认。被告城**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第一笔款全额支付给地**司,第二笔款项目前还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综上,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城**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涉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工程属BT投资招商建设项目。2012年10月11日,被告城**司发布招商公告,对该项目投资商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地**司参与了该项目BT招商投标。2012年11月5日,城**司向地**司发出中标通知,地**司中标成为项目投资商。

2012年11月26日,被告城投公司(项目委托单位)与被**公司(BT投资方)签订《BT投资建设合同书》,约定被**公司为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的BT投资商,地**司对工程出资建设,项目业主分期回购。回购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10日内,支付合同暂定价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的10日内,支付至审批结算金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2月后、24个月内,扣除质量保证金外付清结算余款。

2012年12月,案涉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对项目施工方进行招标。2013年2月6日,被告地源公司向案外人**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成都恩**限公司中标。

2013年3月2日,被**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世纪诚信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将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砂石桩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世纪诚信公司,工程预造价约88035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进场完成工程量50%,一周内支付总工程款10%;完成工程量100%后,一周内支付总工程款60%;砂石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结算价款95%;余款5%最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或2014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工期23天,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4月1日止。

签订合同后,原告进行了砂石桩地基处理施工。2013年4月17日,原告实施的地基处理工程通过验收。2013年5月,被告与世**公司双方签署结算书,原告实施工程结算金额92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范围之外,原告又实施了加药间砂石桩地基处理工程,2014年9月被告地**司人员签字确认,原告实施的该部分工程金额75993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地**司通过案外人**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810元。

另查,案涉龙泉驿区主城区20万吨水厂建设工程(一期)整体于2014年7月8日验收合格。2014年8月27日,被告城投公司向被告地**司支付37519128元回购款。

上述事实,有BT招商公告、《BT投资建设合同书》、中标通知书、施工招标公告、《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地基处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称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世纪诚信公司与被告地**司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后,原告具体实施了工程且经过竣工验收,依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地**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结算总工程款合计995993元,扣除已付部分被告地**司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67783元。被告地**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地**司属于招商投资关系并非工程发包承包关系,被告地**司既是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发包人,亦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城投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承担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7783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2日起以467783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58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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