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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众**有限责任公与四川中**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众志**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与被告四川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原告众**司与被告中科**司签订了一份《中科**司金堂县成阿新城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智能工程框架协议),约定被告中科**司指定原告众**司为其在建建筑智能化工程领域的战略合作伙伴;若被告中科**司未在2014年8月30日前与原告众**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或未正式通知入场施工或施工场地达不到施工条件,则视为被告中科**司违约,被告中科**司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无条件退还全部保证金,并向原告众**司支付同等金额违约金。智能工程框架协议签订后,原告众**司按约向被告中科**司交付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但截止目前,被告中科**司既没有按照约定与原告众**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也没有正式通知原告众**司入场施工。原告众**司曾多次催促被告中科**司履行义务,被告中科**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中科**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众**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众**司与被告中科**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智能工程框架协议》;二、被告中科**司返还原告众**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科**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科**司辩称,同意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众**司未按约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仅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确认《智能工程框架协议》无效。目前,被告中科**司经济困难,假如被告中科**司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依法对违约金进行调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公司(乙方)与被告中科**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智能工程框架协议》,其主要内容为:一、合作内容、范围。1、甲方指定乙方为其在建建筑智能化工程领域的战略合作伙伴。2、甲方根据中科**司属下各成阿新城项目的建筑智能化工程需求情况,与乙方建立合作关系。3、本协议为战略合作框架协议。具体事宜由甲乙双方根据本协议,针对甲方的每个项目,由甲方与乙方按照本框架协议约定内容,再另行签订具体项目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具体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综合布线系统等。三、工程质量技术要求。1、本工程应达到国家、行业或专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标准,能够通过监理、甲方和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五、工期及质量保修期。3、质量保修期为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十一、工程施工地点。成都市金堂县成阿工业园(湖南路、环湖路交汇处),具体地点见后续签订的《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十二、履约保证金。本合同项目暂定总价人民币2000万元,具体金额以验收结算为准。1、项目正式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项目履约保证金100万,除此之外将不再向甲方交纳其他任何名目费用。2、甲方于乙方入场施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其中人民币50万元保证金,否则乙方将视为甲方违约,可停止施工。3、若甲方未在2014年8月30日前与乙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或未正式通知乙方入场施工或施工场地达不到施工条件,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无条件退还全部保证金,并向乙方支付同等金额违约金。十四、施工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付款方式:根据具体项目设计文件双方另行签订《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明确施工内容,乙方进场施工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总金额10%的首付款。2、工程结算:根据具体项目设计文件双方另行签订《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相关合同条款。十五、违约责任。1、若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解除协议的,则视为甲方违约,将按乙方所缴纳保证金额度向乙方支付同等额度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协议有效期与协议终止等内容。

2014年6月23日,原**公司通过招商银**官城支行向被告中科**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以上事实,有智能工程框架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中科**司签订的《智能工程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合法有效。双方在《智能工程框架协议》中约定若甲方未在2014年8月30日前与乙方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或未正式通知乙方入场施工或施工场地达不到施工条件,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无条件退还全部保证金,并向乙方支付同等金额违约金。依据该约定被告中科**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与原**公司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或正式通知原**公司入场施工,否则视为被告中科**司违约。被告中科**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已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或正式通知原**公司入场施工,直至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双方也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或正式通知原**公司入场施工,按约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公司主张解除《智能工程框架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公司主张被告中科**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公司主张被告中科**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被告中科**司在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和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认为若有违约行为,要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减。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对违约金的调整应当参照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或未正式通知入场施工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涉案合同违约的时间、合同履行、以及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等因素,酌定本案违约金为15万元为宜。若被告中科**司认为原**公司未足额交付履约保证金,可依据我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主张权益,但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众志**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中**公司金堂县成阿新城项目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二、被告四川中**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众志**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

三、被告四川中**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众志**责任公司违约金15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众志**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四川中**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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