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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某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诉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于2015年1月6日、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刘*,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6月5日,原、被告签署《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关施工义务。2010年2月4日,经各方验收主体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经第一次庭审后四川天**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的申请,应法院委托对原、被告签署的《施工协议》项下工程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成都国际医学城项目芙蓉长卷一期工程造价鉴定为9826740.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672096.23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2096.23元,并承担至付清之日止的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5日止利息为491637.84元,最终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成拖欠工程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已付工程款7792262.79元,电费119369.95元,税款243011.12元,总计支付了工程款8154643.86元。现原被告对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以及支付金额已经没有异议,主要异议在于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利息,理由如下:1、按照双方《施工协议》第8条第2款第3项和第4项的约定,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已达83%,实因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支付金额未能确定而一直未能支付全部款项,当然谈不上支付利息问题,且原告主张审计未能完成的责任在被告方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第8条第1款约定,原告必须到被告工程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即温江区税务局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并开具正式发票,被告方可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当开具发票的在先义务未能履行也是被告抗辩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之一;3、案件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司法鉴定本身是对合同结算方式的变更,而同意结算方式变更的同时又按照原来约定的结算方式主张工程款利息是相互矛盾的,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于2009年6月5日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包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工程名称为成都国际医学城项目芙蓉长卷一期的工程,其承包范围为建设项目施工图范围内房屋单体的土建、水电、预留预埋、部分装饰工程施工;道路基层、市政桥、物管用房;总平管网、化粪池等。该协议第7条第1款第2项约定本工程采用结算可调整价格方式确定合同价格。合同暂定价格为人民币700万元,工程完工后按实结算;第8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按照银行转账支票或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原告必须到工程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即温江区税务所办理临时税务登记证并开具正式发票,被告方可支付工程款;第8条第2款第3项约定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经审核后的累计完成产值的80%(含已付款)后不再支付进度款,暂扣的20%作为保修款和结算尾款;第4项约定备案资料交验完成,双方结算总价已确认并经温江区审计局审计完毕后付至95%(扣除甲方提供材料款,含已付款)留5%作为保修金;第11条第13款第4项约定甲乙方每月底共同对乙方的分支水表进行抄表,甲方根据抄表情况从乙方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乙方水电费;第16条第1款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以温江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金额为准;第18条第2款约定保修期限,以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其中土建、装修以及其他工程保修两年。2010年2月4日,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勘察、设计和监理五方共同出具该项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2012年3月27日,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提交该项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本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92262.79元,电费119369.95元,税款243011.12元,总计8154643.86元,并共同认定扣除的质保金为491337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各自预交鉴定费8万元,共计16万元。2015年3月27日,鉴定机构四川某某工程造价**公司组织原被告进行询问,在原被告双方提供了鉴定所需的鉴定资料后,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了鉴定报告(川某某工鉴报字(2015)第C1**号),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即成都国际医学城项目某某一期工程造价为9826740.09元。该鉴定报告经庭审质证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72096.23元(9826740.09元—8154643.86元),由其中的工程款1180759.23元和质保金491337元组成。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如前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施工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四川某某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川某某工鉴报字(2015)第C1**号)、质量保证书、发文薄及现场签证记录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欠付工程款引发的诉讼,通过庭审调查并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以及质保金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工程价款是否该计算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虽约定该项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以温江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金额为准,但并未约定具体的审计时间,包括原被告在内的勘察、设计和监理五方共同于2010年2月4日签署了该项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原告承建工程的保修已经到期,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180759.23元以及质保金491337元。

二、因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的利息与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被告应当支付的相应利息在性质上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在法律上应得的收益,即法定孳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180759.23元的利息以及质保金491337元的利息。

三、关于工程余款以及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工程余款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起止时间,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即原告某某建设公司已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提交该项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180759.23元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关于质保金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补充协议》中约定保修期限,是以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其中土建、装修以及其他工程保修两年,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91337元的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2月4日;上述两项利息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0759.23元以及质保金491337元;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80759.23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完毕时止)。

三、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491337元的利息(该利息自2012年2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75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0000元,共计177756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承担7756元,被告成**有限公司承担17000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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