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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兴达**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成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兴达**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铜牌公司”)、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铜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铜牌公司签订了《同辉世代积家商场屋面玻璃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制造、安装同辉世代积家商场屋面玻璃采光顶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490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该工程的单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保证金扣除方式及比例以及工程量增加的确认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后该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此后,原告与铜牌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现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870000元的工程款,尚有工程款588073.92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129372.31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铜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807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3日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铜牌公司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29372.31元;三、被告新同**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同辉世代积家商场屋面玻璃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铜牌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结算项目清单,证明铜牌公司尚有工程款588073.9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29372.31元未向原告支付;3、成**行进账单,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铜牌公司辩称,原告与铜牌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属实,现铜牌公司尚有工程款588073.9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29372.31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且新同辉公司在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二被告至今未办理结算,故支付条件未成就。

被告铜牌公司提交了新同辉公司与铜牌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二被告之间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新同辉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铜牌公司承建新同**司开发的同辉世代积家一期的土建工程、室内给排水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大楼内照明及电气管线安装工程、大楼内综合布线工程及大楼内监控系统安装调试工程、大楼外墙装饰及光彩工程、室外道路、围墙、场内绿化工程。2012年8月6日,原告与铜牌公司签订了《同辉世代积家商场屋面玻璃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制造、安装同辉世代积家商场屋面玻璃采光顶工程钢结构和玻璃结构,按包干单价承包,为830元/平方米,总造价约为2180000元。其中第五条付款方法约定:1、预埋件、钢柱、钢架全部安装完毕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约500000元;2、屋面、墙面玻璃全部安装完毕后,甲方应付给乙方总工程款约1000000元;3、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付给乙方至结算总工程款的95%;4、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7月3日,原告与铜牌公司签订结算项目清单,确定采光顶面积部分工程价款为2587446.23元、不锈钢收边部分工程价款为5000元、已付工程款为1670000元、质量保证金为129372.31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期间,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870000元,现余工程款588073.92元、工程质量保证金129372.31元未向原告支付。

还查明,原告兴**司及被告铜牌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核准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金属结构制造等;被告铜牌公司的核准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被告新同辉公司在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铜牌公司均为依法成立且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从二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来看,新同**铜牌公司将屋面玻璃采光顶工程钢结构和玻璃结构制造、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故双方签订的《同辉世代积家商场屋面玻璃采光顶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当支持;三、被告新同**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被告铜牌公司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虽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并与铜牌公司已于2013年7月3日办理了结算,且新同辉公司在尚未办理验收手续的情况下已实际使用该工程,故根据原告与铜牌公司关于“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付给乙方至结算总工程款的95%”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铜牌公司应当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8073.92元。对工程质量保证金,应自双方结算满一年后即2014年7月3日开始计算,故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条件也已成就,被告铜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29372.31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建的工程,被告铜牌公司应根据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8073.92元。但铜牌公司未在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实际交付具体时间无法确定,且新同**司未经验收即使用该工程,故原告兴**司与被告铜牌公司的结算之日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同时,根据原告兴**司与被告铜牌公司关于“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付给乙方至结算总工程款的95%”的约定,逾期利息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满三十日后开始计算,即应从2013年8月3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新同**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发包人新同**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工程不属于非法分包、转包情形,原告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铜牌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无权直接向被告新同**司主张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新同**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达彩钢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8073.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达彩钢钢结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29372.31元。

三、驳回原告兴达彩**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9元,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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