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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钢**限公司与金堂鑫汇源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钢**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司)与被告金**汇源通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钢**司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鑫汇源**司承接原告钢**司工程项目场地平整施工工程,明确约定了平场标高和总挖方量195349.40立方米,金额为1562795.20元。原告钢**司已按照约定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同时按被告鑫汇源**司的要求将税金84390元打入蒋**(孙**的妻子)个人农行卡内,卡号为。到目前为止,被告鑫汇源**司不开据1562795.20元建安发票给原告钢**司,且不退还多收的税金31254.96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钢**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鑫汇源**司开具1562795.20元建筑业统一完税发票给原告钢**司;二、被告鑫汇源**司退还原告钢**司多付的税金31254.96元;三、被告鑫汇源**司按《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的约定将未完工的2499.20立方米的土石方施工完毕;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鑫汇源**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钢**司起诉前已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完税发票,因双方有纠纷,被告**公司暂时未将发票交付原告钢**司。原告钢**司提出多支付的税金,被告**公司已交付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暂时开不出相应的发票。被告**公司所施工项目按约全部完工,并将施工项目交付原告钢**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钢**司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场地平整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发包方:四川川**限公司(甲方,之后更名为钢**司),鑫**公司(乙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四川川**限公司烟尘处理装备制造项目。工程地点: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金堂工业园区。工程范围及内容:四川川**限公司用地范围内的土、石方挖、填、运输(场内转运)、碾压、爆破的所有内容。附金堂测量队提供的用地红线图,由于该项目立项时使用的是本公司温**公司名称,图标中的工程名称为四川**有限公司用地平面图,实指该合同用地范围。平场所需的各种材料、燃油、机械及施工人员等均由乙方自理,并对其现场的安全负全责。二、工程量核算与确认。靠节能大道部分标高定为绝对高程448M,面积为15126.65M2;靠环保大道部分标高定为绝对高程450.8M,面积为56873.57M2;工程量为两个部分含边坡总挖方量195349.40立方米。三、工程工期。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实际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工期为60天。四、工程造价计算及付款方式。综合包干单价:人民币8元/立方米(不含税费),合同总价为1562795.20元。以上总价不含税费,如甲方需要乙方提供税票时,由乙方开具正规税务发票,税费由甲方按税票上的税点支付,税点约为3%。付款方式及时间:乙方完成工程量的50%时,乙方应书面提出付款申请,甲方确认后,于5日内转账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进度款。剩余款项在场平工程全部完工并由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后5日内转账支付。五、施工要求及验收标准。施工要求:乙方施工时应严格按照甲方所提供的设计标高、用地范围进行施工等。验收要求:场地平整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对整个场平标高进行测量,标高误差不得大于50MM,且相对场平标高,实际标高的挖、填方量不得大于500方等。七、其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损失,并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后,双方负责人员于2014年3月12日对被告**公司所施工项目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钢**司向被告**公司合计付款1562795.20元(不含税费),原告钢**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的妻子蒋**在中国农**限公司的卡号内存款84390元()。被告**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开具了金额为1617800.41元(含税额55005.1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

以上事实,有场地平整施工合同、银行进账单及回执、场*验收单、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场地平整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1562795.20元。以上总价不含税费,如甲方需要乙方提供税票时,由乙方开具正规税务发票,税费由甲方按税票上的税点支付,税点约为3%。”原**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的妻子蒋**在中国农**限公司个人卡号存款84390元,原**公司与蒋**之间又无其他个人合同关系,从生活习惯与常理来看,蒋**的收款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公司收款。原**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向其提供金额为1562795.20元(不含税额55005.1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返还多付的税金29384.83元(84390元-55005.17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认为原**公司多付的税费已交由税务机关,并提供四川省金堂县地方税务局第八税务所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金堂鑫汇**有限公司是本所联系户,开业至今一直是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并按季预缴。”从该内容来看,与原**公司主张返还多付的税费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公司自愿放弃主张被告**公司按《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的约定将未完工的2499.20立方米的土石方施工完毕。这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汇源通建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开具的金额为1617800.41元(含税55005.1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交付原告四川钢**限公司;

二、被告金**汇源通建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钢**限公司多付的税金为29384.83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钢**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四川钢**限公司负担249元、被告金**汇源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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