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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陆陆高尔夫球场建设有限公与成都北**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陆**有限公司(下称陆**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下称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李**,被告北**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司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草茎购置补充协议(二)》,就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成都北麓高科技草坪基地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植草与养护”部分的草茎第二次购置达成协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合同金额为包干价人民币1000000元整,该金额在工程总价款外单单独结算。该项工程原告已于2014年6月12日完成草茎种植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即原告)完成草茎种植并验收合格后(不含观光道)甲方(即被告)支付给乙方剩余款伍拾万元。截至目前被告已于2014年4月30日向陆**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整,还欠人民币500000元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且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此款项,被告均不予理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其利息为27234.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北**司辩称,案涉合同为高尔夫球场建设项目,是违反政策修建,合同无效,原告签订合同时知道违反政策,所以不能将过错单方面归结于被告,由于过错不能单方面归结于被告,因此原告的诉求不应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发包人(甲方)北**司与承包人(乙方)陆**司签订《草茎购置补充协议(二)》,就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成都北麓高科技草坪基地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植草与养护”部分的草茎第二次购置达成协议。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合同金额为包干价人民币1000000元整,该金额在工程总价款外单单独结算。补充协议第4.1条约定:该采购草茎金额在本协议双方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伍拾万元整给乙方采购草茎;乙方在本协议1.1和1.2条约定区域草茎全部种植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但不含观光道两侧,观光道两侧草茎的种植随道路的施工进度完成)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款伍拾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购置工作,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进行了验收。

另查明,北**司已支付陆**司工程款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草茎购置补充协议、草茎购置验收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北**司签订了《草茎购置补充协议(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购置工作,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求,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金额应当从验收后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陆**有限公司工程500000元;

二、被告成都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深圳市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

若被告成都北**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36元(已减半),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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