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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陆陆高尔夫球场建设有限公与四川**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陆**有限公司(下称陆**司)与被告四川北**限公司(下称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李**,被告北**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北麓第一期园林景观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该工程,工程于2014年8月20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工程款合计1143490.41元,被告仅支付678561.98元,尚欠464928.43元。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7753.91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按照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16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司辩称,案涉合同为高尔夫球场建设项目,是违反政策修建,合同无效。工程未验收,结算人员非被告授权人员。被告无违约行为。综上,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发包人(甲方)北**司与承包人(乙方)陆**司签订北麓第一期园林景观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4.1.1条和4.2.1条约定,甲方指派王**为甲方现场工地代表,乙方指派李**负责合同履行、工程质量、办理验收、变更等事宜;第6.1条约定,合同暂定价款1680000元,最终合同结算按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结算;第7.3条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5%为质保金”第13.1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或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解除合同或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违约方须按合同总价的10%向守约方赔偿损失”。

2014年9月18日,陆**司的李**与北**司的刘**办理结算,结算价1143490.41元。

北**司已支付陆**司工程款678561.98元。工程尚在质保期内。

另查明,刘**系北**司在该工程的工作人员。

陆**司陈述,工程因北麓公司的资金问题停工,工程未完工。

北**司陈述,停工原因是高尔夫球场的建设违反政策规定,政府勒令停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工程结算表、工程验收单、工程款支付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北**司签订了北麓第一期园林景观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停工原因非原告造成,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刘**系北**司在该工程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代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尚欠的工程款及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人**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因工程停工原因非合同约定的“一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或因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解除合同”,原告亦未举出工程停工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举出案涉工程被政府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的证据,其辩称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陆**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07753.91元;

二、被告四川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07753.91为计息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深圳市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四川北**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53元(已减半),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深圳市陆**有限公司负担1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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