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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筑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执行人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泉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42001.25元和案件受理费3215元。

本院认为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筑公司在本区承建“怡和新城”项目时,产生债务较多,在本院有数十件涉执案件。由于被执行人四川**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项目BT商出资解决本案案款152520.9元。申请执行人李**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次执行标的总额为工程款342001.25元和案件受理费3215元,已执行并支付工程款152520.9元。现被执行人四川**筑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李**工程款189480.35元和案件受理费3215元。

二、终结(2013)龙泉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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