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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陆陆高尔夫球场建设有限公与成都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陆**有限公司(下称陆**司)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下称北**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李**,被告北**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司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就成都北麓高科技草坪基地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工程自2012年11月1日开工以来,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由于被告未能解决本项目所涉土地流转问题,工程一直处于延误状态。2014年8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自2014年9月1日停止施工,至今未通知复工,事实上也不可能继续施工。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材料费、退还保证金。2014年12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合同内结算金额为20829166.46元,合同外签证金额为1057310.92元。被告已支付合同内工程款14769952.26元、合同外工程款964289.67元,现尚欠工程款615235.45元未支付。据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152235.45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699794.76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未履行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486541.677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为高尔夫球场建设项目,按照相关政策是违法的,该合同无效。若本案的合同有效,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但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发包人(甲方)北**司与承包人(乙方)陆**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成都北麓高科技草坪基地建设项目;承包方式为工程项目总包(除绿植园坪床沙和沙景砂、喷灌工程材料及泵站机组甲方提供外,其余项目包工包料);合同金额暂定价30560000元,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竣工结算的工程量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量调整,综合单价按合同清单计价表的综合单价办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20.2.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属甲方违约:……;(2)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4)甲方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停止履行合同的;……。”通用合同条款第20.2.3条约定:“甲方违约解除合同(1)发生第20.2.1(4)的违约情况时,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20.2.4条约定:“解除合同后的付款因甲方违约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向乙方支付下列金额,乙方应在此期限内及时向甲方提交要求支付下列金额的有关资料和凭证:(1)合同解除日以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2)乙方为该工程施工订购并已付款的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的金额,甲方付款后,该材料、工程设备和其他物品归甲方所有;……。甲方应按本项约定支付上述金额并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履约担保,但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应偿还给甲方的各项金额。”;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一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的同时,乙方支付甲方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专用合同条款第一条第4款约定当工程款实付累计至20000000元时,甲方全额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专用合同条款第6.1.1约定甲方派驻的工程现场负责人为李**,李**的职务为工程总监;专用合同条款第7.1.4条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宣布终止合同,须向乙方清偿已完工程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按未履行工程的合同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陆**司向北**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

2014年12月28日,陆**司**北**司的李**办理结算,合同内工程造价20829166.46元;合同外(施工签证)工程造价1057310.92元;工程结算总价为21886477.38元。北**司已支付陆**司工程款15734241.93元。

另查明,一、施工过程中,陆**司将其购买的价值699794.76元的剩余材料分批移交给北**司,最后一批移交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北**司的李**在移交清单中签字确认。二、陆**司陈述,案涉工程因北**司资金问题及其未能完全解决场内土地流转问题停工至今,工程未完工;北**司陈述,停工原因是高尔夫球场的建设违反政策规定,政府勒令停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收据、工程结算书、工程验收单、工程款支付申请、付款回单、移交材料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北**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停工原因非原告造成,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李**是被告工程现场负责人,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代表被告。被告未举出案涉工程被政府职能部门认定为违法的证据,其辩称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52235.45元及利息并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结算次日起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接收了原告购买的在施工过程中剩余的材料,但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699794.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履行合同金额的5%的违约金,因工程停工后,被告未宣布终止合同,未出现合同约定的“甲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宣布终止合同”的情形,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陆**有限公司工程欠款6152235.45元及资金利息(以所欠工程款6152235.4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

二、被告成都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陆**有限公司材料款699794.76元及资金利息(以所欠材料款699794.7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

三、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陆**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成都北**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50元,由原告深圳**设有限公司负担4074元,被告成都北**限公司负担67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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