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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与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发有限公司(下称绿创开发公司)、四川**限公司(下称精敏科技公司)诉被告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绿创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原告精敏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公司、精敏科技公司诉称:精敏科技公司与舒**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10月18日签订插地温室大棚工程合同。绿**公司与舒**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插地温室大棚工程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绿**公司、精敏科技公司承建舒**位于遂宁市安居区插地连栋温室大棚工程建设,舒**给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绿**公司也代表精敏科技公司与舒**完成工程竣工、工程移交、工程量确认等手续。舒**仅支付42万元工程款后,其余工程款一直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舒**立即向原告绿**公司、精敏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款729637.04元;2.被告舒**向原告绿**公司、精敏科技公司给付违约金229927.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舒**称:1.所有工程系绿创开发公司完成无异议;2.工程款的总金额系原告自行计算,双方未具体计算过;3.如果认定构成违约,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舒**(甲方)与精敏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插地温室大棚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遂宁市安居区;插地温室大棚20.4元每平方米,温室总面积30000平方米,工程总额为612000元,包括材料费、安装费、运输费,实际结算金额以安装的实际面积与单价计算;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温室大棚安装完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余款,实际结算金额以安装的实际面积与单价计算;工程完工7日内,甲方组织验收,甲方如不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验收已被认可;违约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发生纠纷,由成都**区法院依法管辖。

2012年10月18日,舒**(甲方)与精敏科技公司(乙方)签订《插地温室大棚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遂宁市安居区;插地温室大棚18.2元每平方米,温室总面积30000平方米,工程总额为546000元,包括材料费、安装费、运输费,实际结算金额以安装的实际面积与单价计算;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温室大棚安装完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余款,实际结算金额以安装的实际面积与单价计算;工程完工7日内,甲方应进行工程验收,甲方如不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验收已被认可;违约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发生纠纷,由成都**区法院管辖。

2013年1月12日,舒**(甲方)与绿**公司(乙方)签订《插地温室大棚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遂宁市安居区;插地温室大棚20.4元每平方米,温室总面积7680平方米,工程总额为156672元,包括材料费、安装费、运输费,实际结算金额以安装的实际面积与单价计算;签订合同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温室大棚安装完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余款,实际结算金额以安装的实际面积与单价计算;工程完工7日内,甲方应进行工程验收,甲方如不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验收已被认可;违约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发生纠纷,由成都**区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由绿创开发公司完成。2013年5月10日,舒**在绿创开发公司的工程《验收申请报告》上签字。2013年5月14日,舒**在精敏科技公司的《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已于2013年5月14日对工程验收,验收情况合格。2013年5月20日,舒**在《安居区安居镇烟家坝温室大棚工程验收表》上签字,该验收表上载明:案涉工程总价款1149637.04元,已付32万元,下欠工程款829637.04元。后舒**又付10万元工程款。

庭审中,精敏科技开发公司向**递交《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同时递交舒**),内容主要为:精敏科技公司与舒**分别于2012年6月30日、2012年10月18日签订插地温室大棚工程合同两份,但实际施工人系绿创开发公司,工程竣工、移交及工程量确认等手续也均由绿**司办理,舒**支付42万元也是给付绿创农业公司,精敏科技公司仅是挂名;本案中应属于精敏科技公司的应收工程款部分自愿让渡给绿创现代公司。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外,有《插地温室大棚工程合同》3份、《验收申请报告》、《竣工验收单》、《安居区安居镇烟家坝温室大棚工程验收表》、《情况说明及承诺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精**公司与舒**所签订的两份《插地温室大棚工程合同》(2012年6月30日、2012年10月18日),尽管合同履行系由绿**公司所完成,但当事人并无合同主体变更之合意(经法庭询问,舒**表示应“各自计算”),不能因此而认定绿**公司系《插地温室大棚工程合同》(2012年6月30日、2012年10月18日)的合同主体。精**公司于庭审中向法庭和舒**出示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明确表示将《插地温室大棚工程合同》(2012年6月30日、2012年10月18日)中工程款收取权利让渡给绿**公司,该行为法律性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所规定的债权转让。且该《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已当庭送达舒**,绿**公司因此主张全部案涉工程的下欠工程款729637.04元,本院予以支持。精**公司在债权(工程款收取权利)让渡后,仍向舒**主张工程款给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尽管《情况说明及承诺书》显示精**公司仅将工程收取权利转让给绿**公司,但工程款迟延给付所产生的违约金给付请求权相对工程款给付请求权系属于从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违约金给付请求权将随工程款给付请求权一并转让。绿**公司向舒**主张违约金责任,于法有据。舒**抗辩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参酌逾付期间、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确定舒**应给付违约金金额为1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舒*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发有限公司工程款729637.04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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