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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祥龙通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与四川**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诉被告四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四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能清、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祥龙通**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了一份植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成都十陵的现代新居工程F区二标段的现场植筋发包给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7月28日,完工的项目经被告验收质量合格。2014年8月1日,被告按照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130000元,余款182391元约定于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期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2391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建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加盖的技术专用章,不属于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章,对该合同不认可。2、原告施工的该项目工程没有通过验收,初验不合格,双方没有办理结算,没有达到支付条件。3、针对原告起诉金额,被告根据相应资料原告的工程款应该为179493.4元,已付130000元,即使被告应该支付工程款,也只应当支付49493.4元。4、原告未按照所谓的合同完成分包任务,我方将在另案主张权利。5、按照合同,付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该工程至今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植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成都龙泉十陵现代新居“农民新居”工程F区二标段的现场植筋(含试验)工程发包给乙方。甲方指派甘*、郭**、张**、王**、李**为驻工地甲方全权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它事宜。合同第1.6条单价条款分包含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拉结筋、构造柱部分,第二部分使用部位为梁、板部分,第二部分单价高于第一部分。合同第5.1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总价的50%。余款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

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在甲方处加盖印章为被告十陵现代新居农民新居工程F区二标段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甲方代表签字处为甘文泉。在庭审答辩中,被告对该合同不认可,但对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十陵现代新居工程F区二标段1至5号楼及地下室进行植筋施工。

2014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万元。

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注明原告施工价款合计279405.6元,包含构造柱筋、结构筋、过梁、圈梁部分,各部分单价存在差异,该单上有被告责任工长甘帅、技术负责人郭**签字。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植筋的型号及数量均无异议,与《工程量结算单》上记载数额一致。但双方对植筋施工单价存在不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按合同第1.6条单价条款前后两部分计算单价,即主张总金额312391元,扣除已付13万元,仍起诉请求182391元;被告认为施工中不存在结构筋部分,主张只按合同第1.6条单价条款第一部分计算单价,经被告单方计算后总金额为179493.4元,扣除已付13万元,剩余49493.4元。

另,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两份,用以说明十陵现代新居F区二标段为框架-剪力墙结构,无需结构植筋,填充墙构造要求设置的圈梁、构造柱、过梁、止水带等均为抗震构造措施。在案涉施工现场被告公示的主要管理人员名单中显示,项目执行经理为甘文泉,责任工长为甘帅,现场技术为郭**。

上述事实,有《植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施工签单、及当事人称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植筋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上所盖印章有异议,但对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原告进行植筋施工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双方对原告施工的植筋价款应以何标准计算存有争议,本院认为对施工的植筋单价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并结合实际履行情况加以确定,根据原告出示的《工程量结算单》显示,原告施工总价为279405.6元,该结算单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但有被告单位人员甘*、郭**签字,且合同约定甘*、郭**系被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故该结算单效力应予确认,原告施工价款应认定为279405.6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总价的50%,余款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该约定具有约束力,被告应于2015年春节前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支付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祥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405.6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9日起以149405.6元为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4元,由原告北京**程有限公司负担356元,被告四川**工程公司负担1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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