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缪**诉成都市锦江区**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成都市锦江区琉璃场建筑队、第三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柳江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缪**诉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区居民委员会(简称皇**委会)、第三人成都市锦江区琉璃场建筑队(简称琉璃场建筑队)、第三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柳江街道办事处(简称柳江街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皇**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熊**,第三人柳江街办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琉璃场建筑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缪**诉称,1998年,因三环路修建需对附近农房进行拆迁。当时的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乡人民政府(简称琉璃乡政府)按照相关政策,为节约用地,在配合三环路拆迁的同时改善农民的居住环境,决定启动本辖区内包括包江桥、皇经楼等三个村的中心村建设,要求做到统一选址、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修建,修建费用由乡政府拨付给各村,中心村建设所在村负责选择施工单位,乡、村均派员进驻施工现场,共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签证及验收。1998年9月26日,当时的成都市锦**村民委员会(简称皇**委会)按照乡政府的要求与琉璃场建筑队签订了《三环路拆迁户建房承包合同》,由琉璃场建筑队承建拆迁房的施工建设,合同第14条约定:琉璃场建筑队只负责房屋工程,附属工程另行计价。同日,琉璃场建筑队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承担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任务,所需资金由原告自行解决,琉璃场建筑队只按工程造价收取原告2%的管理费。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因受地形限制,经乡、村驻施工现场人员共同签证认可,增加了道路、排水、土石方及基础工程。工程全部完工后,截止1998年11月25日原告以建筑队的名义向皇**委会提交最后一份工程结算书并经皇**委会盖章确认,上述增加的附属工程造价为1186765.84元,全部为原告垫资修建。此后该工程款拖欠至今。因行政区划变更,皇**委会现已变更为被告。琉璃场建筑队已经于2004年4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琉璃乡政府的职能也由现在的柳江街办承继。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催收欠款。2007年4月24日皇**委会的干部还在《三方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承诺在收到政府拨款后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付款。2009年6月至今原告都以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和柳江街办向其支付工程款1186765.8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11月2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皇**委会辩称,1、被告是与琉璃场建筑队签订的《三环路拆迁户建房承包合同》,原告以其与琉璃场建筑队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其垫资修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2、被告从未与琉璃场建筑队就原告所诉的附属工程签订过任何建筑施工合同,也从未收到过琉璃乡政府拨付的附属工程款项。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本案讼争工程是政府拆迁安置工程,农民拆迁安置的工程款包括本案讼争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应由政府拨付。被告与琉璃场建筑队签订的《三环路拆迁户建房承包合同》也是受琉璃乡政府委托。4、被告从未与原告和琉璃场建筑队一起签订过所谓的《三方会议纪要》,经过司法鉴定,会议纪要上被告负责人的签名不是真实的。故原告提交的《三方会议纪要》内容虚假。被告并不否认本案讼争附属工程确实未付款,但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而应由琉璃乡政府职能承继机构柳江街办承担责任。被告愿意配合原告向柳江街办说明情况,如款项拨付给被告,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琉璃场建筑队未做陈述。

第三人柳江街办述称,柳江街办是原琉璃乡政府职能的承继单位。但本案讼争的附属工程与琉璃乡政府或柳江街办无关。柳江街办已经按相关规定完成了对本案讼争的三环路拆迁工程款项的给付,并不拖欠任何工程款项。本案讼争附属工程款项系被告自行修建,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对柳江街办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6日,被告(当时名称为皇经楼村委会,后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为现名称)与琉璃场建筑队签订一份《三环路拆迁户建房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三环路拆迁房8000平方米左右房屋修建承包给琉璃场建筑队,合同对建筑要求,单价、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4条载明:琉璃场建筑队只负责房屋工程,附属工程另行计价。同日,原告与琉璃场建筑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琉璃场建筑队将该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并自行解决资金,琉璃场建筑队只收取管理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了工程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除《三环路拆迁户建房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施工范围外,还增加了部分道路、排水、土石方及基础工程等附属工程。该附属工程经被告与琉璃场建筑队于1998年10月15日、11月23日、11月24日签订5份《建筑工程造价预(决)算书》确认,上述附属工程款共计1186765.84元。《建筑工程造价预(决)算书》由被告和琉璃场建筑队加盖公章。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5年4月11日《三方会议纪要》,内容为,被告、原告、琉璃场建筑队就修建三环路拆迁房基础设施的遗留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如下:三方认可琉璃场建筑队修建皇经楼村三环路拆迁房基础设施款108万元(以审计为准),由被告在收到政府拨款后付给原告个人(因上述工程修建是由原告个人垫支,琉璃场建筑队只是挂靠关系,未实际出资,故应由原告收款)。三方认可原告个人收款,今后该修建款与琉璃场建筑队无关。会议纪要上有原告和琉璃场建筑队法定代表人冯**签名,加盖有被告名称的印章。有被告负责人万*字样的签名和“情况属实,2007.4.24”的备注内容。原告称备注的文字系被告工作人员熊**书写。在本院以(2012)锦江民初字第172号案件(该案与本案原告诉称事实相同,以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书结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会议纪要上万*的签名和备注内容是否是熊**本人书写和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经比较检材与鉴定样本,万*字样的签名不是万*本人所写,“情况属实,2007.4.24”的备注内容不是熊**本人书写。并向本院说明因检材所盖印章模糊,无法判断《三方会议纪要》上被告印章与样本的细节特征是否吻合,故终止鉴定。

裁判结果

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也就三环路拆迁工程的款项事宜向当时的琉璃乡政府、柳**报告。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和柳**发出《催款函》,要求支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1186765.84元。2009年6月26日,原告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附属工程款。本院以(2009)锦江民初字第2252号案件立案受理。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11月9日,原告向**递交立案材料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前次诉讼一致。本院以(2012)锦江民初字第172号立案受理,经审理本院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当追加承继琉璃乡政府职能的机构参加诉讼。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被告和柳江街办均确认《三环路拆迁户建房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

查明,琉璃场建筑队已于2004年4月28日被成都市**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三环路拆迁户建房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建筑工程造价预(决)算书》、《三方会议纪要》、付款凭证、四川光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情况说明、成工商锦处(2004)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向琉璃乡政府、柳江街办出具的报告、原告催款函、(2009)锦江民初字第2252号《民事裁定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1998年9月26日,被告与琉璃场建筑队签订的《三环路拆迁户建房承包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本案讼争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被告和柳江街办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附属工程款。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附属工程款项,本院认为,被告与琉璃场建筑队签订《三环路拆迁户建房承包合同》后,琉璃场建筑队将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原告施工,并由原告负责垫资。对此有《内部承包合同》和《三方会议纪要》的约定予以证实。此外虽然《三方会议纪要》经鉴定其中被告人员的签名不实,被告印章无法鉴定。但琉璃场建筑队法定代表人冯**也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能够证明该附属工程是由原告垫资修建,琉璃场建筑队认可该附属工程款由原告收取。故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本案讼争附属工程款。

关于被告和柳江街办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附属工程是原告在履行《三环路拆迁户建房承包合同》过程中,另外增加的部分道路、排水、土石方及基础工程等附属工程所涉工程款。《三环路拆迁户建房承包合同》也约定,琉璃场建筑队只负责房屋工程,附属工程另行计价。被告也对该附属工程款项未支付的事实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其只是受当时的琉璃乡政府委托与琉璃场建筑队签订合同,此附属工程款项应由柳江街办负责清偿。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此附属工程款项应由柳江街办给付,且涉案附属工程由被告使用并受益。故被告应当承担此款项的给付责任。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柳江街办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对附属工程修建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因原告2009年6月26日起诉,2009年11月10日撤诉,2011年11月9日起诉,2013年11月18日被驳回起诉,2014年5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上述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附属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1998年10月15日、11月23日、11月24日5份《建筑工程造价预(决)算书》,被告确认附属工程款共计1186765.84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该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从2008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应以本院认定的原告向被告发函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4月21日开始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区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缪**工程款1186765.84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4月21日起计至工程款清结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成都市锦江区**区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0元,由被告成都市锦**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鉴定费3030元,由原告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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