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9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成都**工程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960468.78元。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四川**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有限公司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锦江区天仙桥北路10号,权1129646的房产予以查封。上述房产为轮候查封、有抵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过调查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因现有财产不具备处置条件,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为人民币1960468.78元,被执行人四川**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成都**工程公司人民币1960468.78元及利息。
二、终结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