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贤源公司)与被上诉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集**公司作为发包人,蜀**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崇州市集贤乡文锦文锦祥和集中安置区统规代建房屋修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包括《合同协议书》、《建设施工合同前附表》、《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图纸》、《技术标准和要求》、《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已标价工程量清单》等合同文件。其中:⑴、《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蜀**司承建四川省崇州市集贤乡文锦祥和集中安置区统规代建房屋的修建工程。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双包,每平方米的承包单价为人民币1300元,此价格系综合包干价,已含其他风险因素,预计合同总金额为17930000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工期为180天。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蜀**司、集**公司分别在该协议的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蜀**司的委托代表人王*、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从方及委托代表人陈*在协议的落款处签名;⑵、《建设施工合同前附表》载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地点位于四川省崇州市集贤乡文锦社区13、14组的9号楼盘,施工范围为居住区共28栋、78户,建筑面积约13800平方米,涉案工程的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涉案工程的履约担保金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证金的退还方式及时间为:主体完工50%后退还40%、主体建筑全部完工后退还90%、剩余的10%在全部工程竣工90日后退还。⑶、《通用合同条款》约定:6.3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暂停施工、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预付款或进度款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同利润;10.5.2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监理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的7天内完成审核、准备竣工付款证书并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提出具体意见或签认竣工付款证书,并在监理人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的28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或签认竣工付款证书的,视为同意承办人提出的竣工付款金额;10.6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3…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⑷、《专用合同条款》约定:9.1.2合同总价款采用实际结算价格方式确定;9.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40%、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对应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的对应日支付清合同决算总价款,此期间无息,发包人以在建工程做支付担保;10.1.1发包人不能按节点时间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时,经承包人催收仍未支付,超过十个工作日后,即按照月利率1.5%支付承包人利息。蜀**司、集**公司分别在《专用合同条款》的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蜀**司的委托代表人王*、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万从方及委托代表人陈*在协议的落款处签名。

蜀**司、集**公司在签订前述合同后,蜀**司进驻四川省崇州市集贤乡文锦祥和集中安置区的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在该安置小区的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17号楼、27-1号楼施工完毕后,2013年12月26日,由蜀**司的项目负责人组织各验收单位的相关责任人对前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集**公司、四川省**工程公司、四川中**限责任公司、蜀**司、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在前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尾页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岳中作为建设单位的代表人、刑巍作为设计单位的代表人、王*作为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田**作为总监理工程师分别在《竣工验收报告》签注了“同意竣工验收”的字样并与勘察单位的负责人艾**在落款处分别签署了姓名。《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发现的问题已按要求整改完成,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2014年1月6日,集贤源公司向蜀**司出具《关于接受集贤乡文锦祥和集中安置区10-17#、27-1#楼工程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集贤源公司对前述工程进行了分户验收,同意接收10-17#、27-1#楼,该通知附有《工程移交清单》,集贤源公司在《工程移交清单》的接受单位和业主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

蜀**司分别于2013年5月2日、2013年7月11日向集贤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发函,书函的主要内容为:在蜀**司施工前期,因施工现场的拆迁工作未完成,集贤源公司未能给出全部工程的作业面,以致工期延误,并造成蜀**司的资金闲置、周转材料闲置、施工设备闲置、施工人员怠工并增加了房租及其他工程管理成本。嗣后,蜀**司仅对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集贤源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已收悉了前述书函。

2013年9月9日,蜀**司向集贤**司的相关负责人发函称,蜀**司力争尽快完成涉案工程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17号楼、27-1号楼的修建任务,蜀**司放弃涉案工程未开工工程的施工任务,并要求集贤**司退还蜀**司的履约保证金的90%。集贤**司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人岳*在函件的落款处签注了“同意”并署名,集贤**司在函件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

蜀**司于2014年1月11日向集贤源公司发函要求集贤源公司拨付工程款。

2014年11月11日,蜀**司向集贤**司送达了书面说明,载明集贤**司已实际支付蜀**司工程款1485000元,实际退还蜀**司履约保证金900000元,尚有1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集贤**司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前述事实。

涉案工程部分工程完工后,蜀**司制作了《崇州市集贤文锦*和社区统规代建房工程结算书》(四川省崇州市集贤乡文锦*和集中安置区统规代建房屋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17号楼、27-1号楼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结算书》),结算书包括《工程汇总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主要材料价格表》、《管理人员工资》等结算资料,其中《工程汇总表》载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及各项费用合计为8726130.75元。2014年12月14日,蜀**司分别将该结算书递交给集贤源公司的负责人夏**、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吴**签收,夏**向蜀**司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了前述的竣工结算书。

蜀**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集贤**司递交了《关于催收工程款与工程竣工结算的报告》,报告称:1、因集贤**司的原因导致蜀**司仅完成了涉案工程45%左右的工程量,蜀**司已按照集贤**司的要求交付了已完工的工程,集贤**司仅支付了1485000元的工程款,要求集贤**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蜀**司已于2014年12月14日按集贤**司要求第二次向集贤**司出具了《竣工结算书》,至今已超过28天,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的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双方在《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也约定了相同的内容。蜀**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金额为8726130.75元。

集**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对蜀**司的报告作了答复,出具了《关于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等事宜的回复》,复函称:蜀**司《关于催收工程款与工程竣工结算的报告》已收悉,1、关于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税金等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已作约定;2、因2014年11月6日,崇州市政府专题会议议定,集**公司停止明珠大院项目,办理移交。崇州市集贤乡政府对集**公司的实际支出情况进行了审计,目前集**公司一直在等待移交方案,故集**公司无法与蜀**司办理工程款的结算,也无力支付蜀**司的工程款;3、崇州市集贤乡政府已经约请了蜀**司在内的几家施工单位核查,工程款支付的后续事宜由乡政府解决;4、因明珠大院项目是政府的试点项目,很多情况始料未及,请蜀**司尽快与崇州市集贤乡政府衔接,完成工程核算审定,集**公司只能协助和配合你们。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蜀**司工商营业执照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1000000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二)涉案工程未经公开招投标即开工建设,工程开工前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未取得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等证照。

蜀**司于2015年4月3日起诉,请求判令:请求依法判令集贤源公司:1、立即给付蜀**司工程款7241130.75元;2、退还蜀**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按月利率1.5%给付蜀**司违约金(其中2005000元工程款从2014年4月10日起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止,5236130.75元工程款从2015年1月5日起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集贤源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崇州市集贤乡文锦祥和集中安置区统规代建房屋修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及附件、《竣工验收报告》、蜀**司、集**公司的书面函件、《崇州市集贤乡文锦祥和集中安置区统规代建房屋修建工程竣工结算书》、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及集贤**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并参照原国家**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系大规模的安置小区,且工程估算价达17930000元,集贤**司作为发包人未经公开招投标即与蜀**司订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蜀**司承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鉴于蜀**司实际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完成了崇州市集贤乡文锦祥和集中安置区统规代建房屋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17号楼、27-1号楼的修建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蜀**司有权请求集贤**司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四川省崇州市集贤乡政府及崇州市集贤文锦*和土地股份合作社为本案共同被告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蜀**司、集**公司双方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均未提交涉案工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及相关的报批、报建手续,故原审法院无法确认涉案工程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项目业主的具体情况,亦无法审查集**公司是否具备了法定的发包条件。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蜀**司与四川省崇州市集贤乡政府及崇州市集贤文锦*和土地股份合作社并无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蜀**司、集**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由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该合同的效力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故集**公司要求追加四川省崇州市集贤乡政府及崇州市集贤文锦*和土地股份合作社为本案共同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蜀**司能否以其单方制作的《竣工结算书》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的问题。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蜀**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修建涉案工程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17号楼、27-1号楼的合同义务,2013年9月9日,蜀**司向集贤**司发函称,蜀**司放弃前述工程以外其他未开工工程的施工任务,集贤**司予以了认可,蜀**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经集贤**司验收合格,故双方应及时进行工程款结算,而集贤**司逾期不与蜀**司结算,符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情形,即双方在《施工合同》所附的《通用合同条款》10.5.2中明确约定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的28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或签认竣工付款证书的,视为同意承包人提出的竣工付款金额。既然蜀**司、集贤**司在合同中选择用该方式作为确定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那么集贤**司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蜀**司于2014年12月14日分别将竣工结算书及竣工结算资料递交给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及集贤**司核实,虽然集贤**司在收到蜀**司的竣工结算书后作出了书面答复,但该答复内容仅对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及其支付能力进行了说明,并未对蜀**司提交的书面结算报告所针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且集贤**司在收到蜀**司递交的结算书后长时间不审价,未按合同约定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也没有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故应视为集贤**司认可了蜀**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蜀**司提供的竣工结算书申请支付的工程款即为集贤**司应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并参照**设部《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的规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应以蜀**司的送审价8726130.75元确定,扣除集贤**司已支付工程款1485000元,集贤**司尚欠蜀**司工程款7241130.75元,故蜀**司要求集贤**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241130.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集贤**司提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应采用实际结算价格方式确定,而双方并未结算,蜀**司所提交的竣工结算书是其单方结算依据,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蜀**司提出要求集贤**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主张,集贤**司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集**公司是否应支付蜀**司违约金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工程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投标,蜀**司明知该工程未公开招标即与集贤**司订立《施工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蜀**司对于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负有过错。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合同中独立存在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有效,其余条款均自始无效,故蜀**司主张的违约金属于违反有效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故对蜀**司要求集贤**司支付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集贤**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尚欠蜀**司的工程款7241130.75元;二、集贤**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蜀**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三、驳回蜀**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集贤**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3元,由蜀**司负担12637元,集贤**司负担1895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集贤**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首先,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除合同中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的条款之外,其余条款均无效,因此,《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0.5.2项当然是无效约定。其次,《最**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明确指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之间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10.5.2项与前述《复函》中的通用条款内容不完全一致,但该通用条款系由国**改委、工信部、住建委等联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2年版)》中的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非双方自行拟定,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前提应是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进行了特别约定。因此,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再次,集贤**司提交的《关于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等事宜的回复》能够证明,崇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案涉项目的专题会议已经议定,集贤**司停止项目的推进、将项目移交集贤乡政府、后续工程款由集贤乡政府解决。因此,在蜀**司于2014年12月14日递交《竣工结算书》后,集贤**司基于被政府要求退出项目,无法与蜀**司进行结算,这是本案的特殊性。原审法院罔顾本案的特殊性,且在已认定案涉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情况下,又以该合同通用条款10.5.2项为双方特别的、有效的约定为由,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支持了蜀**司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蜀**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证据相互矛盾,存在高估冒算工程结算价款的情形。其中,对竣工面积多计算300平方米,相应地多计算了工程款39万元;对签证所对应的工程量,其中部分属于合同约定的10%的变更范围(总价不调理),其余大部分签证均无集贤**司的签章,签证部分多计算工程款964919.75元。3、根据约定,案涉工程的决算总价款应于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对应付清。原审法院却判决集贤**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造成蜀**司因合同无效所获得的利益远大于合同有效时的预期利益。4、原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该合同系王*借用蜀**司资质与集贤**司签订的事实。5、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案涉争议牵涉面大,但原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而是在法庭辩论终结后30分钟即宣判。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蜀**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蜀**司答辩称,1、根据约定,案涉《施工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优先于专用合同条款,集**公司上诉认为通用合同条款不是双方特别约定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蜀**司依约向集**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集**公司收到后怠于审核,按照约定,应视为认可该结算数额。原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支持蜀**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3、《竣工验收报告》中的面积是初步测量面积,《工程结算书》中的面积是经过最终测量后确定的,两者之间存在差异属正常情况;签订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包含在《工程结算书》中,集**公司收到后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关于集**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应当扣减的工程款数额,没有证据证明,不应采信。4、集**公司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蜀**司有权要求集**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集贤源公司认为漏查了案涉项目是王*挂靠蜀**司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并认为该事实涉及对案涉《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蜀**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集贤源公司关于王*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王*与蜀**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与本案中集贤源公司应否向蜀**司支付工程款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是否查明该事实,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集贤源公司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集贤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蜀**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已查明,蜀**司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案涉工程10号楼、11号楼、12号楼、13号楼、14号楼、15号楼、16号楼、17号楼、27-1号楼的修建施工义务;2013年9月9日,蜀**司向集贤源公司发函表示放弃前述工程以外其他未开工工程的施工任务,集贤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前述工程经集贤源公司验收合格;蜀**司就案涉工程单方制作了《工程结算书》,并于2014年12月14日分别将该《工程结算书》提交给集贤源公司的负责人及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集贤源公司收到该《工程结算书》后,至今未提出具体审核意见。蜀**司据此主张应以该《工程结算书》作为案涉工程应付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蜀**司的主张符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第10.5.2条的约定,应予支持,其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施工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第10.5.2条载明:“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监理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的7天内完成核查、准备竣工付款证书并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提出具体意见或签认竣工付款证书,并在监理人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的28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或者签认竣工付款证书的,视为同意承包人提出的竣工付款金额。”按照文义理解,上述内容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明确约定:1、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的28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2、发包人未在该约定时间内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或者签认竣工付款证书的,视为同意承包人提出的竣工付款金额。

本案中,因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竣工付款申请单的形式要件,也未约定蜀**司应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份数和期限,而实际履行中,蜀**司已于2014年12月14日分别向集贤**司及监理单位提交了《工程结算书》,应视为蜀**司已按该条款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集贤**司虽于2015年1月16日向蜀**司出具《关于工程款支付和结算等事宜的回复》,但该复函的内容,仅是针对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支付能力进行了说明,并不涉及对《工程结算书》所针对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提出异议。故该复函不能认定为集贤**司提出具体审核意见。集贤**司至今未对《工程结算书》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或签认该结算书,应视为同意蜀**司提出的竣工付款金额。原审法院据此以蜀**司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认定集贤**司应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

至于监理单位是否在收到《工程结算书》的7天内完成核查、准备竣工付款证书并送集贤源公司进行审核,属于监理单位与集贤源公司之间根据监理委托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其次,最**法院民事审判庭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的《最**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范围﹤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载明:“你院渝高法(2005)154号《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二种意见,即: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该《复函》所针对的是**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而本案中《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0.5.2条,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简明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2年版)》中的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两者之间内容并不相同。并且,《复函》认为,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但该《复函》并未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只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合同条款或者补充协议中进行约定。故集贤源公司以该《复函》为依据,上诉主张案涉《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10.5.2条不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所规定情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施工合同》虽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但蜀**司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蜀**司有权请求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综上,集贤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318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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