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工程公司与四川益**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川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受理执行成都**工程公司(简称成**建司)与四川益**有限公司(简称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术有限公司(简称枫**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枫**司称,其已购买了位于双流县黄水镇板桥村二社面积为2946.67平方米的土地上的商住楼,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请求解除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接受成都五建司的诉前保全申请,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712-1号民事裁定,对益**司名下的位于双流黄水镇板桥社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国用(2007)字第254号)予以冻结。后成都五建司以益**司为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诉,本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五建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

2007年6月7日,益**司取得座落在双流县黄水镇板桥村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国用(2007)第00254号)。2013年9月,枫**司与益**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益**司在前述土地上开发的商品房数套。2013年10月14日、11月25日、2014年1月22日,益**司向枫**司出具收到房款的《收据》三张。2015年6月11日,枫**司就前述购买的商品房办理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枫**司办理了被查封土地上所购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故对该房屋不能采取执行措施,根据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地上不动产一并处分的原则,执行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实际已不可能。枫**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登记于四川益**有限公司的位于双流县黄水镇板桥村三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双国用(2007)第00254号)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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