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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彭**有限公司与彭州市**资有限公司、王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一审、二审第三人:王*,男,汉族,1980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彭**有限公司(简称天**司)因与被申请人彭州市**资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农业公司)、第三人王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天**司申请再审称:(一)天**司发现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5年4月,天**司收到现代农业公司的《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现代农业公司欠天**司50万元。因此,现代农业公司的确未支付天**司50万元工程款;现代农业公司私自向第三人王*个人支付的50万元与天**司无关,该支付行为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据此,现代农业公司应当向天**司支付50万元工程款。(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一、二审判决均未对本案事实进行审理查明。其中,关于第三人王*的授权范围及授权期限的证据,关于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银行转帐而非现金支付的证据,以及关于经天**司催收后但现代农业公司未向天**司支付50万元的证据,均未在一、二审判决书中载明。2.原判以现代农业公司出具的伪造的《收据》就认定第三人王*有权收取50万元现金是错误的。天**司出具的《收据》未进行涂改添加,但现代农业公司出具的《收据》却进行了涂改添加,原判对该伪造的证据予以认定严重违法。(三)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天**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现代农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由于现代农业公司财务人员工作疏忽,未能及时作账务调整,公司账面记录应付天**司工程款50万元属记录错误,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该记录错误的财务数据发出的《询证函》不能作为证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二)建设施工合同系王*签订,合同约定王*为天**司项目负责人,且王*持有加盖了天**司财务印章的收款收据,故王*的行为系天**司的职务行为,现代农业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是受天**司的委托收款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现代农业公司系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以现金支票支付民工工资,未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三)天**司应向王*追责或追偿。王*属实际施工人,其与天**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两方之间的内部关系与现代农业公司无关,天**司不应向现代农业公司重复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天**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询证函》的问题。天**司与现代农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王*为天**司承包本案工程的项目副经理,职责为“全权负责本工程项目”,故王*履行与本案工程有关的行为属职务行为;2012年1月9日,王*向现代农业公司出具加盖了天**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金额为50万元,且王*在请款说明中请求将5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天**司,因此,现代农业公司有理由相信王*能够代表天**司收取款项。同年1月11日,现代农业公司委托彭州**有限公司以现金支票方式向王*支付50万元民工工资,应认定现代农业公司已向天**司支付了本案争议的50万元款项。虽然现代农业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天**司发出的《询证函》载明现代农业公司欠天**司50万元,但现代农业公司作了该事实属于“未能及时作账务调整、属记录错误”的合理解释,本院对该解释予以采信。因此,应尊重现代农业公司已向天**司付款50万元的客观实际,天**司提交的《询证函》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该公司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的问题。1.关于现代农业公司与天**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要事实,包括双方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应付款和已付款金额、本案争议的50万元的支付情况等事实,原判均作了认定,故不存在原审判决未对本案事实进行审理查明的问题。2.关于《收据》问题,天**司持有的《收据》为“记账联”,属该公司内部记账凭证;而现代农业公司持有的《收据》为“收据联”,加盖有天**司的财务专用章,属现代农业公司的付款依据,该公司在“收据联”作付款审批的签注,与天**司持有的《收据》之间并不矛盾,故不存在现代农业公司对《收据》进行伪造和涂改添加的情形。3.《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属于管理性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现代农业公司是否违反该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影响其付款的法律效力。因此,天**司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天**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省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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