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羚铨**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羚**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重庆**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履约发生争议时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管辖法院管辖为由,认为本案应由其主要办事机构和主要经营地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消防安全产业园一期工程地块地基强夯处理施工合同》第六章第一条约定:u0026ldquo;甲、乙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建设部门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u0026rdquo;。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甲方,原告向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虽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其主要办事机构和主要经营地点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确定其主要办事机构及主要经营地点所在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u0026ldquo;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u0026rdquo;。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重庆**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限于本裁定书生效后3日内到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