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王**、重庆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王**、重庆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卢**、被告王**及俊**司之委托代理人龙**、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贵诉称,2010年2月24日,被告王**以被告俊**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大石盘红星片区安置房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由原告组织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大石盘红星片区安置房主体工程及室外渗水和排水沟所有的劳务和辅材,不包括屋面防水处理及水电安装,施工水电费由被告负责,不含楼梯间装饰,建筑面积约24884.3平方米;工程合同单价为建筑面积187元/平方米;支付方式为临街壹贰叁肆栋主体工程完工后付共计四栋工程款的50%,综合验收后累计支付共计肆栋工程款的80%,质保金按比例退还;等剩余主体工程完工后累计支付至剩余共计捌栋的总工程款的50%,经综合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剩余共计捌栋的总工程款的80%,综合验收后两个月之内累计支付至剩余总工程款的98%(不计息),余2%作为质量保证金,并按有关规定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按施工进度申报工程量,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全现秋核收工程量,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王**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但扣除了质量保证金80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注明欠原告质保金80000元,按规定支付。2015年7月,原告所建的安置房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2015年8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提出退还质保金80000元,但被告王**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是一个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所建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被告王**支付了原告相应工程款,且原告承建的房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二年保修期,被告俊**司作为被告王**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请判决被告王**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被告俊**司对被告王**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自己与俊**司系挂靠关系,与原告刘**签订的合同合法,但自己至今未收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所以不应退还质保金80000元,而且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被告俊**司辩称,红星片区安置房工程系被告俊**司承包,但该工程是被告王**借用自己公司资质取得,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工程全部由王**负责,王**与刘**是他们自己签订的合同,公司对此不知情;因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有关质保期的约定无效,只能按法律规定确认质保期,依照法律对主体工程质保期的规定来说,原告诉请不成立,再结合被告王**的答辩陈述,该项目未经竣工验收,且有一定质量问题,所以更不应该支付原告质保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俊**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俊**司为成立于1995年9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2010年2月24日被告王**将借用被告俊**司资质取得的“大石盘红星片区安置房主体工程”以俊**司的名义发包给刘**与邹**,并与二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大石盘红星片区安置房主体工程及室外渗水和排水沟所有的劳务和辅材,不包括屋面防水处理及水电安装,不包含楼梯间装饰,施工水电费由被告王**负责;价款支付方式为临街壹贰参肆栋主体工程完工后支付该四栋工程款的50%,内部验收后累计支付该四栋楼工程款至80%,质保金按比例退还;等剩余主体工程完工后累计支付至剩余共计捌栋总工程款的50%,经内部验收后累计支付至剩余共计捌栋总工程款的80%,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两个月内累计支付至剩余总工程款的98%(不计息),余2%作为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根据国家关于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刘**、邹**自全部工程验收单签发之日起负责对本工程免费保修,保修期为2年;本工程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2%,保修期满后7天结算;保修期内刘**、邹**应当在接到王**发出修理通知1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王**、邹**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修理,所需费用由刘**、邹**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该工程于2010年4月9日开工,于2012年8月5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7月12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被告王**除依合同约定从应付工程款中扣留了工程造价2%的保修金外,其余应付工程款均已支付原告。

另查明,原告所起诉退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2项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实际指第十二条的“工程保修金”。

对原告提交的内容为“今欠刘**红星安置房项目部的质保金捌万元整,按规定支付”、落款日期2013年2月7日、署名王**的《欠条》,被告王**陈述该欠条为其子所书写,认可真实性。被告王**陈述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并对该工程存在的质量瑕疵垫付有维修费,对该笔费用自己将另案起诉。与原告刘**共同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邹**,明确表示该劳务分包合同虽为其与原告二人共同签订,但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亦未领取工程款,故不参与本案审理,与该合同有关的权利由刘**独自行使。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欠条》、《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由此,被告王**为取得工程施工业务而借用被告俊**司资质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与实为转让主体工程施工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2012年8月5日,原告所做工程经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之后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仍应遵守合同中的工程款及保修金支付条款。《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自全部工程验收单签发之日起负责对工程免费保修,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为工程造价的2%,审理中被告王**认可约定中“工程验收单”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据此,双方所约定的保修期应为验收合格日的2012年8月5日至保修期间届满的2014年8月4日。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保修期内该工程因原告原因造成缺陷,故被告应当依约自保修期满后7日内退还所原告保修金80000元,被告王**未依约定时间支付该款,应当同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被告俊**司向被告王**出借资质,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俊**司应当对被告王**应付的保修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其垫付有维修费,但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起反诉,且其明确表示将另案起诉解决,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保修金8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的前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重庆俊**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