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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盛经济**材经营部与海南军海**龙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万*经营部)与被告海南军**龙坡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经营部的经营者翁**及委托代理人阳长荣**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经营部诉称,被告承建重**公司在原万盛区黑山镇南门村开发的天籁谷小区工程建设,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签订了《烟道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49-57号楼的烟道安装;单价为每米80元,工程量以按实收方为准,10栋楼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款80%;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余款;安装时被告应协调塔吊吊装;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协商不成,申请法院解决;被告签约代表为陈*等内容。原告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2014年8月30日被告的现场代表陈*与原告办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今欠万盛**开发区万*建材经营部烟道安装及材料费,经收方确认共计1356米,按合同约定80元/米(待确定),共计总价108480元,另吊装费1500元,总合计109980元,承诺此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修建烟道施工费109980元,并从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以10998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万盛区黑山镇南门村天籁谷小区工程承包方。2014年6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烟道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49-57号楼的烟道安装发包给原告;单价为每米80元,工程量以按实收方为准;10栋楼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80%,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余款;安装时被告应协调塔吊吊装;被告严格控制成品烟道的质量,所有产品要符合水泥机制烟道的各项技术指标;违约责任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协商不成,申请法院解决等内容。该合同甲方处有被告海南**分公司天籁谷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并有陈*、吴**的签字;乙方处有原告万*经营部的公章及翁**的签字。合同中约定的49-57号楼共计有15栋楼,原告负责安装其中10栋楼的烟道,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7月30日施工完毕。施工期间,原告垫付了塔吊费1500元,系现金支付。2014年8月30日陈*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万盛**开发区万*建材经营部烟道安装及材料费,经收方确认共计1356米,按合同约定80元/米(待确定),共计总价108480元,另吊装费1500元,总合计109980元,承诺此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至今,被告未支付款项。

另查明,原告万*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翁**,经营范围为:水泥机制烟道、水泥预制烟道销售。

上述事实,有《烟道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欠条、陈*身份证复印件、万*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水泥机制烟道、水泥预制烟道销售,并无安装水泥机制烟道的资质。被告作为项目承包方,将烟道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承包合同系被告天籁谷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该工程项目部未经工商登记,以其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项目经理的行为,对建筑施工企业具有约束力。同时,合同上有被告工作人员陈**签字,可以确认陈*系被告天籁谷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陈*在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烟道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已安装的烟道为1356米,按合同约定80元/米计算,总价为108480元,支付的吊装费为1500元,共计109980元。根据合同约定10栋楼安装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80%;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余款,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欠条即视为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4年9月15日前支付所有款项。同时,合同约定了被告应协调塔吊的吊装,因此吊装费1500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修建烟道工程款1099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欠款10998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海南军海**龙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万伦建材经营部工程款109980元,并以10998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海南军**坡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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