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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元**限公司与重庆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元**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适宜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因此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依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意即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向作为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或向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本院起诉,现其选择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受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据证明本案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且该理由也不属管辖权异议的法定理由,故其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重庆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重庆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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