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伟**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伟**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限公司、被告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被告重**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四公里团山堡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重庆伟**限公司以为被告重庆**限公司修建厂房,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自愿为重庆**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二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工程所在地是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工业园区D-22地块,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向有管辖权的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提出其住所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未向本院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重庆**有限公司请求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重庆**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