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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曾将重庆足高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列为被告,2015年9月29日,原告李**自愿当庭撤回对重庆足高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隆县双河乡木根村四社u0026amp;amp;ldquo;康乐公寓u0026amp;amp;rdquo;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0元,合同以外的附属工程和增加的工程另行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原告垫付从基础开挖至主体二层完工,后每月按完工进度,被告支付完工工程的70%,主体完工后,被告支付完工工程的70%,余款经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后1个月内支付。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和材料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16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2730000元的工程款,还剩余430000元未付,致使工人工资至今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无钱为由久拖不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一是本案与重庆足高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无关,合同的发包人是杨**,承包人是李和平。原告以重庆足高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三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且多支付了154342元。四是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保修金100000元。五是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54342元。六是原告没有为工程垫资,即使存在垫资的情况,其垫支的资金利息应当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不合法,应当不予支持。实际上原告没有垫资行为,该合同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七是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八是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且私自将框架结构变更为构造柱结构施工,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400000元,应当依法赔偿。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经超支原告的工程款154342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修金100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赔偿损失40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杨**(甲方)与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隆县双河乡木根村四社u0026amp;amp;ldquo;康乐公寓u0026amp;amp;rdquo;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结构类型为全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以竣工验收面积为准。工程内容为完成甲方提供设计图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基础(独立基础,深度0平以下2米)、墙体、梁、柱、现浇板、楼梯、装模、拆模、钢材、水泥、楼梯间贴砖、阳台和楼梯不锈钢栏杆、铝合金门窗、室外散水、内外墙抹灰(室内天棚不抹灰,做加浆磨光)、厕所防水、给排水、给水电入户、外墙漆、屋顶外墙并做好防渗漏处理,每户入户防盗门、大门入户防盗门、化粪池(本合同未涉及事项,经甲乙双方现场另行计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大包干),承包人所需的一切工具、机具、交通运输、工程中的所有材料、住宿、伙食等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按甲方提供的原始图纸为依据按图施工,如有修改(由甲方现场议价)。工期从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总工期256天,工程全面完工交付甲方。工程价款:本工程采用大包干固定价格方式,按设计图纸施工,竣工验收的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单价900元(不含税),合同以外的附属工程和增加工程另行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开工前甲方不支付工程款,乙方垫付从基础开挖至主体二层完工,后每月按完工进度,甲方支付每月完工工程的70%;主体工程完工,甲方支付完工工程的70%,余款经工程验收合格决算后1个月内支付(扣工程保修10万元)。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含工程进度款),由甲方支付乙方垫款资金利息(按银行相应期限贷款利息加1倍计付)。保修责任:乙方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根据国家工程质量终生制相关规定,双方约定合同所含工程项目的保修期为三年,凡发生工程有质量问题均由乙方无条件返修(屋面漏水、给排水等),甲方通知乙方派人到现场抢修,若乙方不在约定期内派人返修,甲方可以委托其他人员返修,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从乙方保修金中扣除)。工程保修金10万元,甲方从保修款中扣除,三年内返还,1年返还壹万元,第三年返肆万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即为有效,同时产生法律效力,若因一方违约,由违约方付给守约方违约金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4年9月底,工程完工,李**将工程交付杨**使用。2014年11月19日,甲乙双方在双河乡木根村进行了u0026amp;amp;ldquo;康乐公寓u0026amp;amp;rdquo;结算,工程总造价3160000元,截至2014年11月19日,甲方共付乙方现金1910000元整。2015年8月28日,原告李**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李**分别于2013年12月8日领取工程款10000元、2014年1月4日领取30000元、2014年2月20日领取50000元、2014年3月30日领取250000元、2014年4月15日领取69700元、2014年4月22日领取60000元、2014年4月27日领取150000元、2014年6月8日领取50000元、2014年7月17日分别领取200000元和21000元、2014年7月21日领取65000元、2014年7月28日领取200000元、2014年8月15日领取240000元、2014年8月26日领取320000元、2014年9月18日分别领取152000元、10450元和44100元、2014年9月29日领取20000元、2014年10月13日领取45000元、2014年11月3日领取67000元、2014年11月20日分别领取26850元、173500元和7740元、2014年11月21日分别领取52600元、200000元、17300元和14000元、2014年11月22日领取50000元、2014年11月23日分别领取30000元、7000元、20000元和6000元、2014年11月28日领取13200元、2014年11月29日领取4250元、7145元、6580元、2364元、2014年12月13日领取2150元、2014年12月25日领取19000元、2014年12月26日领取22800元、2014年12月27日领取2250元、2015年5月6日领取100000元,共计2838979元。2014年8月12日李**作出承诺u0026amp;amp;ldquo;李**做康乐公寓工程,现定于8月25日没有完成的项目基本完工。主房、砖、灶、涂料、水电安装、院坝、厕所,主体全面完工。如到期不完工,罚款叁万元。u0026amp;amp;rdquo;2014年10月20日杨**支付大门、入户门款项9464元。2015年1月15日,杨**支付张*工资3000元。庭审中,杨**主张李**支付大门、入户门款项5000元,李**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杨**支付张*的3000元,双方一致同意扣除保修金100000元,对之后产生的保修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

再查明,被告杨**在本院通知的庭审结束后7日内未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013年,武隆县双河乡人民政府为木根村桂花组村民李**、曾某某、黄某某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武隆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批,上述三户村民取得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杨**借用上述三户村民的名义开发u0026amp;amp;ldquo;康乐公寓工程u0026amp;amp;rdquo;。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魏**的证人证言、u0026amp;amp;ldquo;康乐公寓u0026amp;amp;rdquo;结算单、领条、领款申请书、承诺书、收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合同解释》)第一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u0026amp;amp;rdquo;。原告李**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建工合同解释》第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amp;amp;rdquo;本案中,李**于2014年9月底将工程交付给杨**使用,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李**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结算,工程总造价3160000元,杨**提交的李**签字的领条共计2838979元,李**予以认可,故李**领取的工程款为2838979元。李**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张*领取的工资3000元以及保修金100000元,系李**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杨**支付的门款9464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大门入户防盗门,且李**采取包工包料(大包干)的方式承包,故杨**支付的门款应当由李**负担。杨**自愿只要求李**支付5000元,系杨**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李**作出的于2014年8月25日前完工,逾期罚款30000元的承诺,系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于2015年9月底才将工程交付给杨**,属于违约,应当按照承诺内容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u0026amp;amp;rdquo;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能适用违约金条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由被告按照银行相应期限贷款利息加1倍支付原告垫款资金利息,该约定为垫资利息条款。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垫款的事实,故不能适用垫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建工合同解释》第十八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amp;amp;rdquo;因原、被告没有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工合同解释》第十九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u0026amp;amp;rdquo;原告主张按照结算次日即2014年11月20日计算利息系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杨**提起的要求李**返还已经超支的工程款154342元以及赔偿损失40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杨**未按时交纳反诉受理费用,视为杨**自愿放弃反诉主张,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杨**还应支付李**工程款183021元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183021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83021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负担3250元,原告李**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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