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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金**责任公司与重庆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重庆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谭**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华*、叶*,被告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签订了《重庆市大渡口区晋愉盛世融城C区7、8号楼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QJYFH-RC-C-1-0-13-002)。签约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14年7月工程竣工验收,双方确认了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应当在验收合格后15日退还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对其余部分一直拖欠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08092.88元及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2、要求对前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507962.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工程属实,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工程款属实,但该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递交了结算材料,因此该工程总金额无法确定,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原告金**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了《晋愉盛世融城C区7、8号楼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承包晋愉﹒盛世融城C区7、8号楼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乙方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或减少乙方工程承包范围等,由此引起的合同价款的调整,按合同约定计价条款执行;2、工程造价暂定114.77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审定的金额为准;该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方式确定,阳台玻璃栏杆370元/米,护窗栏杆120元/米,飘窗栏杆110元/米靠墙扶手62元/米,阳台花格210元/平方米,空调花格220元/平方米;3、每栋阳台玻璃栏杆骨架(立柱、扶手)安装完后,次月底前支付甲方审定完成产量合同综合包干单价的30%;每栋阳台玻璃栏杆安装完后,次月底前支付甲方审定完成产量合同综合包干单价的40%;每栋护窗栏杆、花格及扶手全部安装完成后,次月底前支付至甲方审定完成产量合同综合包干单价的70%;每标段工程全部完成,经监理、甲方代表检查施工质量合格后(以检查实测为准),次月底前支付至甲方审定完成产值的80%;每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次月底前支付至甲方审定完成产值的85%;每标段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贰年满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扣除保质期内甲方垫付的维修费用及违约金);4、工程价款的调整,如因甲方原因需进行设计变更,乙方应无条件执行,因设计变更引起增加新的工程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以下原则执行: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包干单价执行;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包干单价执行;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乙方提出综合单价,经甲方确认后执行;5、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将完整的结算资料送到甲方成本管理部并提交工程结算资料(工程结算会签表、结算书、设计变更、收方签证单、验收意见书、合同等);6、乙方在收到甲方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乙方投标时缴纳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作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公司支付了15万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双方就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收量,形成《晋愉.盛世融城C区7、8号楼栏杆工程计量汇总表》,原、被告双方现场代表均在收量表上签字,载明工程量为:1、阳台玻璃栏杆1201米;2、护窗栏杆506.2米;3、飘窗栏杆990.75米;4、靠墙扶手579米;5、阳台花格33.07平方米;6、消防通道栏杆2.52米;7、大门不锈钢栏杆2.24米。之后,被告**公司一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金**司工程款。

另查,2014年9月30日,该工程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3年5月30日,原**公司向被告晋**公司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15年1月29日,原**公司向被告书面申请退还履约保证金,2015年2月10日被告晋**公司项目经理黄*在报告上备注“C区7、8号楼已竣工验收备案交房。建议按合同约定执行”。现被告晋**公司未退还原**公司保证金10万元。

再查,原告金**司具备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资质证书》、《晋愉盛世融城C区7、8号楼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进度月报表》、《晋愉盛世融城C区7、8号楼栏杆制作安装工程结算收方表》、《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司作为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企业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晋愉盛世融城C区7、8号楼栏杆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金**司履行了相应义务,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达成的《晋愉﹒盛世融城C区7、8#楼栏杆工程计量汇总表》,有原、被告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系双方对该工程量的确认,不违背法律规定,亦应有效。关于被告**公司辩称该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的主张,虽然该工程双方未最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该工程自2014年9月30日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公司至今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并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且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约定采用综合包干单价,现双方对各综合包干单价对应的工程量已明确,其对应的工程款可迳行计算得出,故对被告**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收方工程量,依法确认本案所涉工程被告**公司应付原告金**司工程总款656939.2元[(1201米370元/米)+(506.2米120元/米)+(990.75米110元/米)+(579米62元/米)+(33.07平方米210元/平方米)],对原告金**司主张的消防通道栏杆504元和大门不锈钢栏杆519.68元,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述两项工程项目对应或类似的综合包干单价,原告金**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该两项工程项目综合包干单价形成合意,故对原告金**司这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15万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公司应付原告金**司工程款为506939.2元(其中含质保金32846.96元)。

对于原告金**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的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晋**公司应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将履约保证金退还原告金**司,现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晋**公司应于2014年10月27日前向原告金**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至今未退还,存在违约,原告金**司要求被告晋**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金**司要求被告**公司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至付清之日为止按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一直未对工程款结算金额达成合意,但被告**公司怠于行使结算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金**司基于工程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5年4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金**司就履约保证金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未按约返还履约保证金,存在违约,客观上造成原告金**司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就该部分款项主张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超出部分不予主张。

关于原告金*公司就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就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现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30日前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金*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重庆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金**责任公司工程款506939.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6939.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重庆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金**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重庆金**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41元,由重庆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重庆金**责任公司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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